谭彦清、严淑会等邬友于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1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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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4164号之一案件名称
谭彦清、严淑会等邬友于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谭彦清;严淑会;邬友于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彦清,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严淑会,女,1972年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执行人:邬友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本院立案执行谭彦清与严淑会、邬友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087.2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556.93元,并发还给申请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9月17日将被执行人严淑会、邬友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吾斯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代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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