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罗义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02刑初30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02刑初30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罗义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鞍山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罗义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刑初303号之一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jc院。被告人罗义,男,1983年11月15日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鞍山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曾凡保,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jc院以鞍东检刑诉[202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王丽达、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义及其辩护人曾凡保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建议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jc院起诉指控,2020年12月23日18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人罗义与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罗义用拳头殴打刘某1有眼部位,造成刘某1右眼部损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面部损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义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义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18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人罗义与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罗义用拳头殴打刘某1有眼部位,造成刘某1右眼部损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面部损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庭审期间,被告人罗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罗义被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20年12月23日,因为我和罗永瑞离婚分割房子的事产生矛盾,罗义用拳头打在我右眼上,打我后脑勺,我右眼受伤了。2、被告人罗义的供述证明:2020年12月23日下午,我到铁东区现代城刘某1家中殴打刘某1,现代城的房子是我父亲罗永瑞和刘某1的共同财产,我今天去他们家调解他们要离婚的事,过程中与刘某1发生争吵,我抬手用手抡了刘某1一下,打到刘某1面部了。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入院治疗的病历材料。4、鉴定意见证明: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面部损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5、和解书证明:被告人罗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罗义被电话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罗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明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人民陪审员  冯意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