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晶晶、何履国等杨晓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3民终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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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民终468号案件名称
赵晶晶、何履国等杨晓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晶晶;何履国;杨晓丽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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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晶晶,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岩,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履国,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晓丽,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晶晶因与被上诉人何履国、原审被告杨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晶晶及其代理人邓高岩、何履行的代理人李红、杨晓丽及其代理人邓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晶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责令何履国提交十年交易书证原件,以说明瓜子款是非抵销农资款的事实;确认何履国提交的6张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查明2016年的瓜子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何履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何履国与其之间的买卖交易,在何履国自愿将瓜子交付其拉走的那一刻起,双方相互的债已经钱货两清。否则,其也拉不走何履国的瓜子,何履国也不会让。何履国所举欠条6张计欠111,089元,其直接明了地证明了双方钱货两清的事实。金苹果公司与其之间的交易往来明细,并没有反映其欠何履国的瓜子款,仅证明其交付给金苹果公司的瓜子来源于何履国。唯有其本人出示给何履国的欠款条,否则任何证据是证明不了其欠何履国的瓜子款的。何履国所举欠条6张就是双方之间相互抵销的凭证。其申请法院责令何履国提供10年交易的书证。案发时间是2016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何履国辩称,本案117,000元之前案件判完以后杨晓丽方是不同意抵销,在上诉状里及开庭笔录里说了,杨晓丽起诉借款和拉走其农资产品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且主体也是不一样的,不存在互顶的现象。所以这个案子不应当互顶。杨晓丽也不同意互顶。所以中院就判决这个案子发回重审了。然后福海县法院人民第二次发回重审的开庭,这次开庭法院作出的判决是2021新4323民初235号判决,杨晓丽申请赵晶晶出庭作证了,赵晶晶在出庭过程中,也就在判决书的第三页里,赵晶晶证实确实是拉走了其的农产品141,000元,但是没有进行结算,明确陈述赵晶晶和其没有进行过结算。在判决的第七页里面认定的事实里写道,赵晶晶在庭审中认可该货款由杨晓丽结算,但杨晓丽在起诉状中自认2019年3月10日与其结算的是农资款,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赵晶晶欠其货款已经冲抵了农资款。 杨晓丽陈述,对赵晶晶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 何履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晶晶偿还其农产品款141,013元及逾期利息34,803元(自2016年11月至2021年4月共计52个月按照年逾期利息6%计算),共计175,816元;由赵晶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赵晶晶从其处拉走8375公斤无壳南瓜子,每公斤12.8元,金额为107,200元。2017年,赵晶晶在其处拉走3315公斤光板瓜子,每公斤10.2元,金额为33,813元,两次共拉走农副产品总值141,013元,该款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赵晶晶从原告何履国处拉走8375公斤无壳南瓜子,每公斤12.8元,金额为107,200元。2017年,赵晶晶在原告处拉走3315公斤光板瓜子,每公斤10.2元,金额为33,813元,两次共拉走农副产品总值141,0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赵晶晶在何履国处拉走价值141,013元的农产品,应当给付相应价款。赵晶晶、杨晓丽认为赵晶晶拉走何履国的农产品已经与何履国所欠的农资款相互抵消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何履国要求赵晶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何履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履国要求赵晶晶给付农产品款141,01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何履国农产品款141,013元;杨晓丽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何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16.32元,依法减半收取1,908.16元,由赵晶晶负担1,560元,何履国负担348.16元。 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晶晶拉走何履国本案141,013元货品已有赵晶晶自认及赵晶晶认可的金苹果公司收购农产品扣款明细表、结算单为证,本院该事实予以确认。一、二审中无证据证明上述货品款项如何结算及结算时间,赵晶晶主张何履国本案诉讼请求超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赵晶晶亦无证据证明已对上述货品款项予以结算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予以结算,且杨晓丽在(2020)新4323民初822号案件认可何履国所欠27万余元的农资款未与本案款项相互抵消,赵晶晶主张上述款项已经与何履国所欠农资款抵销,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晶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26元,由上诉人赵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吉国 审 判 员 什合斯马合苏汗 审 判 员 李磊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巴提哈胡尔马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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