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想者电影(霍尔果斯)有限公司与李文兵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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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民申3178号案件名称
梦想者电影(霍尔果斯)有限公司与李文兵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梦想者电影(霍尔果斯)有限公司;李文兵;深圳非海行舟影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3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梦想者电影(霍尔果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法定代表人:王彩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箐,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非海行舟影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非行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鲍忠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兵,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琼,北京天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梦想者电影(霍尔果斯)有限公司(简称梦想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非海行舟影业有限公司(简称非海行舟公司)、李文兵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梦想者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据《补充协议》,梦想者公司有权要求非海行舟公司交付影片《龙岭迷窟》1.4164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梦想者公司调查,非海行舟公司经营严重恶化已不具备现实条件完税,二审判决认定梦想者公司应当向非海行舟公司支付4618289.91元,否认了梦想者公司合法的先履行抗辩权、留置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非海行舟公司至今未交付影片《龙岭迷窟》1.4164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了梦想者公司税费损失,请求确认和保障梦想者公司发票开具请求权;3.2021年4月2日,非海行舟公司已与案外人完成了影片《龙岭迷窟》视频数据的交接,不再承担该影片的后续制作工作,对于非海行舟公司而言,其对两部影片的电脑特效制作已经完成,故非海行舟公司、李文兵应退还电脑特效制作费用差额并支付两部影片电脑特效费用20%的违约金。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非海行舟公司、李文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非海行舟公司、李文兵提交意见称,1.《补充协议》约定,梦想者公司支付第二笔税款的义务在先、非海行舟公司开具影片《龙岭迷窟》1.4164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在后,梦想者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在梦想者公司应支付的第二期税款中扣除了非海行舟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足923万元部分的差额;2.梦想者公司主张的留置抗辩权无任何法律依据,非海行舟公司尚未开具影片《龙岭迷窟》1.4164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会给梦想者公司造成任何损失;3.非海行舟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能力继续履行开票义务,梦想者公司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4.《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电脑特效制作合同及付款凭证的期限尚未届满,特效制作有关工作尚未履行及结算完毕。综上,梦想者公司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期间,梦想者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证书;2.邮件发送页面;3.文件介质交接确认单;4.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片场公司)出具给梦想者公司、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公司)的《说明函》《后期制作说明函》;5.数据收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21年4月2日,梦想者公司向非海行舟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两部影片的《制作成本决算表》、特效制作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原件等。非海行舟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龙岭迷窟》影片的特效制作,梦想者公司、非海行舟公司、新片场公司及华谊公司共同完成了该影片的相关数据交接,其后期制作已由新片场公司负责,与非海行舟公司无关。非海行舟公司提交了其致梦想者公司关于非海行舟公司邮箱变更的通知及《合作补充协议》(草拟稿),用以证明梦想者公司的通知未有效送达非海行舟公司,《龙岭迷窟》影片的后期制作工作与其息息相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梦想者公司提出其具有合法先履行抗辩权、留置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相关主张2018年1月8日,梦想者公司(甲方)、非海行舟公司(乙方)、李文兵(乙方成员)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乙方及乙方成员合并统称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本协议连带责任。其中,《补充协议》第3条额外预算及原协议尾款支付部分,对第四期支付的约定如下:在乙方全面履行本补充协议第4条所有约定的前提下,甲方于2018年7月1日前将剩余1000万元《龙岭迷窟》影片额外预算支付给乙方。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承制合同两部影片制作费2.58亿元,与两部影片额外预算追加的现金部分2464万元,共计2.8264亿元(含税),乙方应开具2.8264亿元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其中(1)乙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按月分批提交给甲方《云南虫谷》影片制作费1.41亿元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拒绝或不按时如数提交,则乙方应按未如约开具发票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按月分批提交给甲方《龙岭迷窟》影片制作费1.4164亿元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拒绝或不按时如数提交,则乙方应按未如约开具发票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补充协议新增额外预算中已包含1850万元的税费,该税费是乙方向甲方开具2.8264亿元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及附加。乙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提交《云南虫谷》影片1.41亿元发票给甲方的同时,应向乙方提供923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的完税证明资料原件(指纳税申报表、银行扣款凭证),如乙方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足923万元的,则不足部分的差额,由甲方从本补充协议第四期应付款项中自行扣除。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提交《龙岭迷窟》影片1.4164亿元发票给甲方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供另外相应927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的完税证明资料原件(指纳税申报表、银行扣款凭证),如乙方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足927万元的,则不足部分的差额,由乙方于2019年1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给甲方,逾期每日加付应退款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结合《补充协议》第四条“新增额外预算中已包含1850万元的税费,该税费是乙方向甲方开具2.8264亿元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及附加”“如乙方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足923万元的,则不足部分的差额,由甲方从本补充协议第四期应付款项中自行扣除”“如乙方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足927万元的,则不足部分的差额,由乙方于2019年1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给甲方”等内容可知,制作《云南虫谷》《龙岭迷窟》两部影片的税费由梦想者公司先行支付,最终按照非海行舟公司实际缴纳的税款进行动态结算,各方均认可《补充协议》第3条第四期中的1000万元系税款,梦想者公司已将1850万元税费中的850万元交付非海行舟公司。梦想者公司主张,其应在非海行舟公司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第4条所有约定的前提下,即非海行舟公司向其交付《龙岭迷窟》影片制作费1.4164亿元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927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的完税证明资料原件,并完成后续可能存在的动态结算后再行支付剩余的第四期应付款项1000万元税款。但这一主张与《补充协议》第3条、第4条约定的履行时间存在矛盾。《补充协议》第3条第四期约定梦想者公司交付1000万元的期间为2018年7月1日前,而该协议第4条约定非海行舟公司交付《龙岭迷窟》影片制作费1.4164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927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的完税证明资料原件的期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其交付的完税证明不足927万元的差额部分的退还期间为2019年1月10日前。根据上述约定,梦想者公司第四期应付款交付的截止时间远早于非海行舟公司完全履行第4条所有约定行为的截止时间。此外,《补充协议》第4条还约定了税费结算动态机制,即梦想者公司按照非海行舟公司最终实际缴纳的税款与其进行动态结算。在综合考虑当事人间签订的各项协议及条款间的关系、协议本身及其约定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实际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本院认为,非海行舟公司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云南虫谷》影片所涉1.41亿元发票及相应923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的完税证明资料原件给梦想者公司。其中,如交付完税证明不足923万元的,则不足部分的差额,由梦想者公司从第四期应付款项1000万元中自行扣除后于2018年7月1日前交付非海行舟公司。在梦想者公司完成第四期款项支付后,非海行舟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龙岭迷窟》影片1.4164亿元发票及相应927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的完税证明资料原件给梦想者公司。其中,交付完税证明不足927万元的,则不足部分的差额,由非海行舟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给梦想者公司。故对梦想者公司就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梦想者公司还主张其享有留置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但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各方实际履行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应由梦想者公司将剩余款项4618289.91元支付非海行舟公司,非海行舟公司、李文兵不应将税款金额4651710.9元退还梦想者公司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梦想者公司提出非海行舟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龙岭迷窟》影片1.4164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了其税费损失,请求确认和保障其发票开具请求权的主张。各方均认可梦想者公司已向非海行舟公司就《龙岭迷窟》影片交付1.3164亿元,剩余1000万元未交付。依照《补充协议》第3条、第4条的约定,梦想者公司还应向非海行舟公司交付4618289.91元,在其未予履行的情况下,非海行舟公司无需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梦想者公司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梦想者公司提出非海行舟公司已与案外人完成了《龙岭迷窟》影片视频数据的交接,不再承担该影片的后续制作工作,非海行舟公司、李文兵应退还电脑特效制作费用差额并支付两部影片电脑特效费用20%的违约金的主张《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保证电影《龙岭迷窟》电脑特效制作费用支出不低于5300万元,电影《云南虫谷》电脑特效制作费用支出不低于5000万元。乙方在两部电影中最后一部影片的完成片交付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电脑特效制作费用对应已签署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的原件供甲方审核。若乙方用于两部影片特效制作的实际费用支出不足1.03亿元的,则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上述不足1.03亿元的差额部分款项。若乙方未能按期、如实、完整提供上述特效合同及付款凭证的,则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两部影片电脑特效费用20%的违约金。2018年1月8日,梦想者公司、华谊公司与非海行舟公司、李文兵签署《电影投资制作发行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完成片应于内容审查通过后60日内交付。根据在案证据,《龙岭迷窟》作为两部影片中最后一部影片,尚未通过内容审查,亦未满足完成片交付条件,无法确定影片特效制作的实际费用支出,故梦想者公司主张非海行舟公司退还不足1.03亿元的差额部分款项及交付影片特效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梦想者公司要求非海行舟公司和李文兵支付违约金20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此外,梦想者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梦想者公司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梦想者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梦想者电影(霍尔果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刘 岭审 判 员 宋 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武雅韬书 记 员 季依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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