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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陕飞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深圳市众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7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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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27048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陕飞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深圳市众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陕飞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深圳市众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7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陕飞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众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文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群,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陕飞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众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3.众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查明众智公司单方面违约事实后,未对陕飞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勒令众智公司进行赔偿。2.陕飞公司员工何平2018年3月18日通过个人银行及微信转账向众智公司员工李国钦借款2万元为私人借款,并非支付案涉货款,完全与本案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确认出具该《申请》后,陕飞公司未向众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是错误的,该《申请》并未得到双方认可,众智公司也未签字盖章,陕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予认可,而且经过后期协商确认货款金额为16224元,不含众智公司违约金6530元,并且是众智公司单方面违约,陕飞公司无理由承担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公司签署盖章的《开票委托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2.陕飞公司根据《开票委托协议书》,依法向众智公司开具156780元13%增值税专用发票,众智公司在本案立案至开庭长达半年之久才声称不合法。三、一审判决逻辑错误。被上诉人众智公司未答辩。众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飞公司支付众智公司货款23370元;2.陕飞公司支付利息(以233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陕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智公司、陕飞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陕飞公司向众智公司采购格力空调3台,总价1191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定金30%,设备到场付60%,待安装完毕后通知我司人员调试,调试完毕后付10%余款。2018年3月7日,众智公司按约向陕飞公司交付3台空调,陕飞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众智公司从格力公司系统打印的《调试开机完工明细表》显示,案涉空调已于2018年3月19日安装调试完毕。陕飞公司对该《调试开机完工明细表》不予认可,主张众智公司并未提供调试服务,不应支付尾款。关于陕飞公司付款情况,众智公司提供的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载明,陕飞公司于2018年3月6日付款35730元,于2018年3月7日付款4万元;另,2018年3月18日陕飞公司“何平”分别通过个人银行及微信转账共向众智公司“李国钦”支付2万元。对于何平支付的2万元,陕飞公司辩称系何平向众智公司提供的私人借款,并非支付案涉货款。对此,众智公司不予认可。陕飞公司亦未提供任何有关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2019年1月21日,陕飞公司向众智公司出具一份《申请》,载明由于陕飞公司税务问题,导致所有应收款项无法到位,针对拖欠众智公司的空调主机尾款23370元,恳请将付款时间暂缓至2019年3月中旬,“只要年后三方发票到位,款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对于延缓向贵司支付尾款的问题,我司愿意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陕飞公司确认该《申请》的真实性,但辩称该申请系因众智公司骚扰,由众智公司单方制作,陕飞公司被迫签订。但陕飞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关众智公司进行骚扰、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内容。双方确认出具该《申请》后,陕飞公司未向众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此外,陕飞公司还以众智公司未开具发票进行抗辩。众智公司表示从未拒绝开票,系因陕飞公司自身税务问题导致无法接收发票。陕飞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开票委托协议书》等证据,辩称众智公司、陕飞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金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金广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陕飞公司委托金广公司向众智公司开具156780元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开票金额6%抵扣陕飞公司应付货款。其中,陕飞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众智公司不予认可;陕飞公司提供的开票委托协议书,众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印章及笔记鉴定。庭审中,众智公司声称与金广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三方协议内容违反税法相关规定。同时,众智公司还当庭提交发票复印件、发票作废声明以及快递单等证明,载明众智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将金广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开具的两张金额共计156780元的增值税税专用发票退还,并声明作废。陕飞公司认为,众智公司未经陕飞公司同意退还金广公司发票,属于违约并导致陕飞公司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众智公司提交的空调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证明众智公司、陕飞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众智公司已按约向陕飞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众智公司交付货物后,陕飞公司应当及时足额付款。根据众智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申请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陕飞公司已付款95730元,尚欠货款23370元。陕飞公司辩称“何平”支付的2万元系其个人向众智公司提供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陕飞公司辩称《申请》系众智公司骚扰、胁迫陕飞公司出具,但陕飞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胁迫事实。至于陕飞公司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价款含税,但是否足额开具发票系税务部门主管事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也并非陕飞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同时陕飞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众智公司退还金广公司发票亦属合同无效的应然处置结果;故对陕飞公司有关发票问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众智公司诉请陕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3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陕飞公司迟延付款,众智公司诉请陕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利息标准未作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1日陕飞公司出具《申请》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陕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众智公司货款23370元及逾期利息(以233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众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元、保全费339元,均由陕飞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陕飞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陕飞公司应否向众智公司支付货款23370元。依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合同载明货款金额为119100元,陕飞公司已向众智公司支付货款75730元,另有陕飞公司人员何平向众智公司人员李国钦转款20000元。众智公司据此主张陕飞公司合计已支付货款95730元,尚欠付货款23370元。本院认为,陕飞公司已向众智公司出具《申请》,确认其欠付众智公司涉案货款23370元。该《申请》载明内容与众智公司前述主张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众智公司前述主张予以采纳。据此,陕飞公司应向众智公司支付货款2337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陕飞公司主张其在受骚扰、受胁迫情形下出具前述《申请》,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采信该《申请》载明内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陕飞公司主张前述何平向李国钦转款20000元系个人借款行为、并非涉案已付货款,因陕飞公司就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陕飞公司上诉称众智公司应赔偿损失6530元,因陕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陕飞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关于陕飞公司上诉所称的发票问题,陕飞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涉案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已作详细分析,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陕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深圳市陕飞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陕飞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龙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路  德  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莹(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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