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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与石荣振、刘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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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97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与石荣振、刘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石荣振;刘洪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负责人:张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荣振,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林,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郁乐平,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荣振、刘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1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石油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被上诉人石荣振及其与刘洪林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郁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382民初103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人民币48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持股的公司之间签订的各份合同、协议等认定合法有效,但又认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性质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持股的公司在合意解除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后所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的返还上诉人的首付款、税款并且补偿人民币480万元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晰,这个补偿包含了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首付资金、税款的占用损失、资产增值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这个补偿款的数额也是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的时候再三谈判协商认定的数额,这种认定是一种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双方的行为符合民法典5、6、7条的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果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认定该约定补偿金条款无效而不是改变双方已经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违约金的名义作出调整。3.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的是清算责任纠纷诉讼,而一审却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清算责任纠纷,法院应该对作为清算材料的各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审查,而不应该对合同中的条款合理性进行评判,而一审却将本案设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强行将双方签订后至今没有异议的协议约定条款主观予以变性,再用违约金条款予以调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本案就是对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由于公司股东逃避债务没有履行清算责任的法律纠纷,法律关系明确,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导致双方确定的事实被无端改变,一审法院的不公平不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直接导致国有资金收益流失。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补充意见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荣振、刘洪林支付中石油江苏分公司补偿款4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荣振、刘洪林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官湖加油站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石荣振。昱泉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荣振,股东为石荣振、刘洪林。2009年9月30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作为买方,昱泉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昱泉公司将位于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索家村(世纪大道与西安北路交汇处)的邳州市世纪大道加油站包括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合同第15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因卖方违约致买方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的,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即360万元,另于2010年3月9日支付了房地产转移契税119936元。2010年6月9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向昱泉公司发出《关于加快世纪大道相关产权凭证办理的函》,因昱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移交不动产资产产权凭证,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高额违约金。鉴于办理证件过程中存在各种难度因素,现要求昱泉公司书面函告产权移交时间。2010年6月23日,昱泉公司复函,因成品油销售许可证未能办理、合同内土地亦不能按照原规划使用,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建议针对具体事宜进行必要协商。2012年4月17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昱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载明:鉴于:邳州市世纪大道加油站2009年没有通过成品油主管部门的加油站年度发展计划公示,而直接拍得土地,致使商务厅不同意该加油站立项,从而导致该加油站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其他相关报建手续也无法正常运行,加之近期邳州市委、市政府对先建后报项目进行整体清查,该加油站也在清查之列,昱泉公司虽经协调,但仍无法推进。通过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退还甲方2009年10月30日支付的总合同款的30%即360万元;二、乙方退还甲方2010年3月9日支付的房地产转移契税119936元;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终止合同补偿款480万元;四、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3719936元,款项支付后7日内进行加油站资产交接,资产交接后15日内将剩余款项480万元支付完毕;五、乙方承诺:如原资产转让合同涉及的加油站在3年内能取得商务厅立项批准手续后,原资产转让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届时甲方将收取的补偿款退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上述360万元和119936元均已退还。2014年11月5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官湖加油站作为乙方,昱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1、甲方与丙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署了《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480万元的终止合同补偿款;2、乙方和丙方为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自然人石荣振;3、乙方有意转让官湖加油站全部资产。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以1680万元的对价将官湖加油站全部资产转让给甲方,乙方承诺将严格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具体权利义务以《资产转让合同》为准)。2、甲方同意在与乙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且乙方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放弃对丙方480万元补偿的权利主张。3、如甲乙双方不能就加油站资产转让达成一致,或者乙方不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恢复对丙方480万元补偿款的权利主张。同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作为买方,官湖加油站作为卖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官湖加油站将位于江苏省邳州市邳苍路西侧的官湖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参照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资产转让总价款为1680万元。合同第3条、第4条约定了资产交付、证照办理及移交的具体期限和方式等。同时第14条约定卖方违约责任中约定,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第3、4条任何一条所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因卖方违约而出现合同解除情形,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5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作为买方、官湖加油站作为卖方,再次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官湖加油站将位于江苏省邳州市邳苍路西侧的官湖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合同总价款仍为1680万元。除合同价款分期支付的具体期限、金额有区别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11月5日的《资产转让合同》基本一致。2016年初,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将官湖加油站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基于2015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请求:1.判令官湖加油站继续履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经营许可证过户手续和加油站资产的交接手续;2.判令被告以5040元每天的标准(合同总价款1680万元的每日0.0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所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作为专门从事成品油经营或零售的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了解或应当了解案涉加油站与附近加油站的间距,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加油站转让需先办理原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由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在原址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但是根据查明或调查的事实,在原址注销原经营资格后,已无法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故案涉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因双方对《资产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均负有违约责任,酌定官湖加油站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驳回了中石油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12日,石荣振、刘洪林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昱泉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石荣振、刘洪林二人担任。2018年1月8日,清算组于《现代快报》上公告股东会决议解散昱泉公司,请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后清算报告中记载公司无债权债务。2018年3月21日,昱泉公司向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后于2018年3月23日被该局核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资产转让合同》、工商登记查询表、《关于加快世纪大道相关产权凭证办理的函》、《关于世纪大道相关产权凭证办理的复函》、《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协议书》、(2016)苏0106民初761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8249号民事判决书、昱泉公司申请注销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昱泉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因昱泉公司未能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证,且合同内土地也不能按照原规划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昱泉公司承诺除退还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已支付的3719936元以外,另支付中石油江苏分公司终止合同补偿款480万元。后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昱泉公司、官湖加油站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官湖加油站就官湖加油站全部资产转让事宜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如官湖加油站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则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放弃上述48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如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官湖加油站不能就加油站资产转让达成一致,或者官湖加油站不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中石油江苏分公司解除合同的,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有权恢复对昱泉公司480万元补偿款的权利主张。即如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完成对官湖加油站的资产受让,则放弃对昱泉公司480元补偿款的主张。后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官湖加油站又签订了两份资产转让合同。综上,本案涉及多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下:1、2009年9月30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昱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目的是购买邳州市世纪大道加油站全部资产及经营权;2、2012年4月17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昱泉公司签订《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目的是终止上一个合同及终止后问题处理。3、2014年11月5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官湖加油站、昱泉公司签订《协议书》,目的是对第一个合同终止后补偿款480万元支付条件的变更。4、2014年11月5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官湖加油站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015年3月5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官湖加油站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均是对第三个合同的履行。上述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6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苏01民终82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官湖加油站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因事实上履行不能而予以解除,因而中石油江苏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至此,中石油江苏分公司购买官湖加油站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2014年11月5日三方协议中约定,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有权恢复对涉案48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石荣振、刘洪林辩称2012年4月17日的《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及2014年11月5日的《协议书》均已被2015年3月5日《资产转让合同》所取代,因2015年3月5日《资产转让合同》业经南京两级法院裁决,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无权再要求石荣振、刘洪林承担赔偿责任。且2014年11月5日的《协议书》系对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官湖加油站之间《资产转让合同》的补充和保证,在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官湖加油站之间《资产转让合同》业经判决,且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的情况,保证责任也应归于消灭。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2年4月17日的《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是对2009年9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的变更,而2009年9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与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5日《资产转让合同》系对两个不同的加油站作出的转让合意,前者是世纪大道加油站,后者是官湖加油站,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在合同标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有关联亦有本质区别,因而石荣振、刘洪林认为2015年3月5日《资产转让合同》取代2012年4月17日的《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的观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2014年11月5日三方协议的约定,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官湖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2012年4月17日的《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中补偿款480万元的支付与否,即官湖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是补偿款480万元支付条件,故2014年11月5日《协议书》应是对补偿款支付条件的变更,而2015年3月5日《资产转让合同》即是对支付条件的进一步明确,两个合同之间相互关联,却又独立存在,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明确,而非石荣振、刘洪林抗辩的担保关系。综上,石荣振、刘洪林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48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问题。2012年4月17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昱泉公司签订《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终止合同补偿款480万元。中石油江苏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补偿款包括石荣振、刘洪林占用中石油江苏分公司首付款360万元两年期间的利息损失、石荣振、刘洪林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资产增值损失,系对各项损失的补偿。石荣振、刘洪林认为,合同约定的补偿款系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而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综合双方对该补偿款的陈述,该补偿款的约定是昱泉公司违反《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对原告损失的一种赔偿,本质上应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石荣振、刘洪林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对于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其他损失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考量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昱泉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石荣振、刘洪林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2012年4月17日《关于终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约定,昱泉公司负有向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合同义务。虽然2014年11月5日三方协议时对补偿款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但2017年12月1日南京中院的终审判决已认定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与官湖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事实上履行不能,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即恢复了对上述补偿款主张的权利,因而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应属于昱泉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在昱泉公司清算时,由石荣振、刘洪林组成的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中石油江苏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因清算组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导致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未能如期申报债权,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无法实现,故其主张清算组成员即石荣振、刘洪林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荣振、刘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负担40800元,由石荣振、刘洪林负担4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9年签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之后,2010年5月又与中石化徐州公司之间签订了《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被上诉人签订的该份资产转让合同比与我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价款高出1180万元,并且还证明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又与中石化徐州公司签订《世纪大道加油站资产补充收购合同》,约定补充收购的价格增加人民币480万元。上述这些事实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这些事实还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在与我方合同签订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与中石化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且已经履行的事实后,被上诉人拒绝对该事实进行陈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进一步查实,所以也证明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审查不清,导致擅自调整双方约定补偿款的性质,认为是违约金,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的主体、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称与中石化公司收购合同土地使用面积比本案合同多一倍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约定承担480万元补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向法院提起的是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应该对作为清算材料进行审查,而不应该对合同中的条款合理性进行评判。本院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涉及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涉案48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问题。中石油江苏分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石荣振、刘洪林占用中石油江苏分公司首付款360万元两年期间的利息损失、石荣振、刘洪林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资产增值损失,系对各项损失的补偿。中石油江苏分公司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方法应达48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偿款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对中石油江苏分公司损失的一种赔偿,本质上应属于违约金的性质。石荣振、刘洪林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平衡双方利益,酌定昱泉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由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东平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周东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海 龙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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