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娜娜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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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0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娜娜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娜娜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娜,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娜,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娜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商业保险赔偿7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车损认定数额过高,未保障我司回收残值的权利。首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如被上诉人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那其应该提供车辆实际的进货清单、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维修金额,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原审直接依据公估报告判决我司承担车损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我方要求复勘车辆,对于该车是否按照公估报告将所有配件更换依法核实,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其次,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依法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因评估报告中对于涉案车辆做了明确的更换清单,在我方给付车损保险金的同时由被上诉人给付我方车辆残件,如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更换下来的残值配件灭失,致使我方权利受损,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其不能向我方交付残件的情况下,我方亦不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最后,我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第二款则是针对发生部分损失时,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也就是说更换下来的受损配件应当归我方所有。如已经维修,在整个鉴定及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方没有妥善保管残值配件,维修过程中也没有开具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其过错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诉求,驳回我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娜娜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至今尚在维修中,无维修清单等材料;2.鉴定报告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法院委托鉴定时每一阶段均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无故拒不到场视为放弃参与鉴定的权利,故上诉人方不具有复勘车辆的权限,且上诉人方虽对鉴定报告持有一定异议,但一审时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3.保险法59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本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逃避保险理赔责任,至今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分文,同时本条是被保险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先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额。同时依据鉴定报告第4页评估结果明确载明车损鉴定结论已经扣除车辆受损部件残值800元,故上诉人方无权再就事故车辆要求回收残值及残值部件;4.依据保险法64条规定,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刘娜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娜娜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636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2021年2月25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J×××××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桑园镇泰山道南首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翻入路左侧沟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30928020210225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辆受损,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编号为TY2021-ZA0297的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金额为217989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公估费10900元。另外,因事故导致冀J×××××号车辆损坏,需抢险施救,原告花费了1700元的施救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因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有异议,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侯学辉出庭接受了质询。在质询过程中,被告对公估报告书中更换配件项目清单中的部分单价较高的配件是否确需更换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比照损失照片一一进行了解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原告刘娜娜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6362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已将车辆及保险权益转让给修理厂,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信息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号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冀J×××××车的车损,我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为21798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被告要求鉴定人员明确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项目清单中的部分单价较高的配件确需更换的依据,鉴定人员对比损失照片一一进行了查找、解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鉴定人员的解释,结合公估报告所附照片,足以认定该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金额合法有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法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予以采纳。关于公估费109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1700元,原告提交了沧州领航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显示的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笔费用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7989元、公估费10900元和施救费17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娜娜车辆损失217989元、公估费10900元和施救费1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鉴定结论已对车辆受损部件残值予以扣除,故此一审法院以此公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评估费应当由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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