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良金、遵义追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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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720号案件名称
夏良金、遵义追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夏良金;遵义追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开江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720号原告:夏良金,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兰,系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40112210042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学,系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40111110041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遵义追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二小区E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E8K8Q2R。法定代表人:周恒,、177××××7188。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男,系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410822614,联系电话:177××××718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开江,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夏良金与被告遵义追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逐公司)、杨开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学、被告遵义追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良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施工租金76300元,并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拆借市场综合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截止2021年7月31日,暂计资金占用费6867元),直至付清为止,以上合计83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被告承揽贵阳市白云区七彩湖一、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分包工程,其中又在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共计租赁原告挖机(连机带人)35天,按时计价租金为76300元,原告在(2020)黔0113民初4973号案件中起诉被告追逐公司,法院认为该租金76300元应由被告杨开江支付,需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追逐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租赁费126161.66元,该案在认定已支付30000元后判决还需支付96161.66元;2、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为杨开江所做租赁76300元,被告公司共支付95000元,在已起诉案件中扣减30000元,尚欠11300元;3、双方就租赁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不应支持。被告杨开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开江系被告追逐公司承建七彩湖施工项目下面的项目班组长,杨开江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涉案施工场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开江就租金事宜进行结算,并出具《挖机计时清单》,确认自2019年2月23日至3月29日期间的租金总计73600元,被告杨开江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1日,被告遵义追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恒在该清单上注明“此款在杨开江班组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并加盖“遵义追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白云区七彩湖项目”印章。后双方对款项支付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20)黔0113民初字49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款项系原告与杨开江之间的租赁关系所产生,应当由杨开江支付,后原告未上诉,被告追逐公司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黔01民终738号判决书,并确认原告与被告追逐公司之间亦形成租赁关系,被告追逐公司亦系租赁合同相对人。另被告追逐公司称其于2019年3月曾支付原告租金465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支付的租金是之前拖欠的另外一笔结算的租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涉案租金支付主体的问题,原告出租挖掘机给被告杨开江使用于涉案被告追逐公司承建的七彩湖施工项目中,被告杨开江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追逐公司在《挖机计时清单》上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周恒亦在上面签字,并注明“此款在杨开江班组应付工程款中支付”,由此表明被告追逐公司认可《挖机计时清单》所载明的73600元租金费用,并承诺支付该费用,故二被告对原告的租金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二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后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结算追偿。关于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挖机计时清单》载明的租赁费用共计7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3600元,被告虽称其于2019年3月曾支付原告租金465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但《挖机计时清单》上被告追逐公司的签字盖章时间系2020年1月21日,若被告追逐公司2019年3月支付给原告的租金46500元系本案《挖机计时清单》载明的款项,则被告应当在签字盖章时予以备注扣除,但被告并未扣减,这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追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本院支持53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本院判决被告以本金53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开江、遵义追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良金租金563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3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夏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被告杨开江、遵义追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夏良金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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