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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杨熙龙等与苏州紫荆清远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裁定书(2021)苏0509破申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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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09破申147号
  • 案件名称

    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杨熙龙等与苏州紫荆清远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苏州市
  • 案件类型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 审理程序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申请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杨熙龙;薛磊;王继山;刘云杰;李春华;苏州紫荆清远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509破申147号申请人: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福路22号。法定代表人:石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飞,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熙龙,男,1981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汝佳,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薛磊,男,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申请人:王继山,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申请人:刘云杰,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申请人:李春华,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申请人:苏州紫荆清远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金达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紫荆清远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紫荆清远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七位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尚展公司)、杨熙龙、薛磊、王继山、庞毅能、刘云杰、李春华同意,决定将苏州紫荆清远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1年8月10日,本院立案登记苏州紫荆清远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8月12日,本院向苏州紫荆清远公司送达了通知书等材料,告知其异议期限。异议期满,苏州紫荆清远公司未提出异议。2021年9月8日,庞毅能向本院请求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苏州紫荆清远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苏州市××区。2020年5月13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3日,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915号、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1806号、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2730号、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325号仲裁调解书。经调解,苏州紫荆清远公司须分期支付薛磊、李春华、王继山、杨熙龙工资等款项共计981278.06元。调解生效后,苏州紫荆清远公司逾期未完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薛磊、李春华、王继山、杨熙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21)苏0509执6370号、(2021)苏0509执5388号、(2021)苏0509执2530号、(2021)苏0509执4348号。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9民初72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苏州紫荆清远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刘云杰工资62000元。调解生效后,苏州紫荆清远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刘云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9执5281号。2021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21)苏0509民特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苏州紫荆清远公司支付安徽尚展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1148130元。司法确认生效后,苏州紫荆清远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安徽尚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9执4732号。截至2021年8月31日,苏州紫荆清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共10件,未履行标的额约为1863.62万元;在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尚有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共1件,未履行标的额约为23.05万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苏州紫荆清远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的车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车辆外,本院暂未发现苏州紫荆清远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六位申请执行人薛磊、李春华、王继山、杨熙龙、刘云杰和安徽尚展公司同意后,有权将苏州紫荆清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苏州紫荆清远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苏州紫荆清远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案件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债务,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苏州紫荆清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薛磊、李春华、王继山、杨熙龙、刘云杰、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对苏州紫荆清远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张有顺审 判 员 郝 振审 判 员 吴龙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艳书 记 员 沈 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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