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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毕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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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099号
  • 案件名称

    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毕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毕伟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港一期3号楼南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伟,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远日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被上诉人毕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同向上诉人缴纳租金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租金期间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二、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是错误的。案涉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已经解除,2020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内容是案涉合同解除后是否能够重新订立合同相关事宜,而不是“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协商并没有订立合同。案涉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出售案涉车辆,不应被认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用及车船税费,原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依据错误,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应当适用案涉合同的解除条款,即案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运输任务是错误的,案涉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运输任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毕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毕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526.64元:租金损失:6250×18个月=112500元,保险费33000元(主车挂车交强险、商业险33000元,包括箱货险、意外伤害险3400元),车内物品损失1000元(5000W逆变器、音响、电瓶连接线、千斤顶、修车工具),履约保证金50000元,停运损失14128.33元×8个月(2020年3月-2020年10月)=113026.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拖欠管理费人民币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5333.33元)、拖欠租金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16666.67元),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反诉原告给付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期间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乙方)毕伟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自有车辆辽G×××××、辽G×××××正常运行的集装箱卡车以租买的方式交由乙方管理,乙方缴清全部租金后,车辆所有权转为乙方所有。合同载明:一、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5万元/车,此款项非专车专用。合同期内乙方因意外事故等因素无力偿还债务时,为避免甲方损失,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正常合同期满此款可作为租金(即购车款)计算,合同期内出现抵押金支付赔款造成的履约保证金不足情况时,甲方有权优先从乙方持续运营利润中扣除,确保合同期内每台车保证金总额5万元额度不变。二、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运输任务,给乙方的运价不能低于同期锦州同行业平均值,若甲方运价低于同期锦州同行业平均值,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公司统一管理,并交纳相同的管理费(运费的4%)等自负费用。当甲方无法提供运输任务时,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方可有权自主经营,否则合同期内即视为乙方违约。三、乙方保证每月每台车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6250元,原则上先结算租金后支付运费,此租金随着淡旺季乙方收入的高低,租金数额,双方具体协商后由甲方财务收缴。连同抵押金在内交出27.5万元时,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缴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合同起止期限: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合同第八条载明:国家公休日期间(包括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乙方不得私自停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进行处罚,乙方私自停车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出租车辆,之前费用不予退。合同签订后,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辽G×××××、辽G×××××集装箱卡车交付原告毕伟;原告毕伟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原告毕伟对案涉车辆于2020年1月10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用3184元,支付车船税921.6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上述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毕伟依据《车辆租买合同》向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租金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共计交纳16.5个月租金。自2020年3月1日开始未缴纳租金。原告毕伟缴纳管理费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自2020年1月开始未交纳管理费。原告毕伟在履行合同期间,曾存在卸载案涉车辆GPS私自营运的行为。2020年3月20日,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毕伟发出通知,载明:鉴于辽G×××××车辆租买人毕伟,辽G×××××车辆租买人毕伟,严重违反与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买车辆协议,公司决定收回上述两台车辆,按双方合同之约定,租买保证金伍万元不予退还。2020年3月21日,原告毕伟与被告公司张晓清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协商结果为原告毕伟要么缴纳罚款继续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要么将后续贷款全部交上可以挂靠在被告处或者别处经营。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后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通知,并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他人,现双方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毕伟在运营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将车辆GPS卸载并私自运营的情况,案涉车辆于2020年3月15日左右交付被告。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21日双方协商后,在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事项进行协商并变更了解除通知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他人,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毕伟未按照《车辆租买合同》的约定从事经营,也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在交纳租金期间,车辆正常运营,并且原告也因此受益,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原告毕伟缴纳的保险费用系原告毕伟为车辆经营运行的实际支出。案涉车辆于2020年3月21日后由被告出售给他人。案涉车辆交付前的保险费用可由原告毕伟负担,交付后的保险费用可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返还原告毕伟相应的保险费用。依据车辆交付的时间,即2020年3月21日,原告毕伟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及车船税的数额为787.37元[(921.60元+3184元)÷365天×70天],被告应返还原告毕伟的保险费用及车船税的数额为3318.23元(921.60元+3184元-787.3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保险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毕伟要求被告赔偿车内装饰损失1000元,原告毕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依据《车辆租买合同》的约定,原告毕伟缴纳的5万元系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为“乙方因意外事故等因素无力偿还债务时,为避免甲方损失,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本案中,被告已于2020年3月21日后将案涉车辆转卖他人,被告并未证明其因此存在损失,故原告毕伟缴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毕伟给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提供运输任务,管理费按照运费的4%予以交纳,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提供运输任务,其依据反诉被告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缴纳的管理费数额要求反诉被告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车辆于2020年3月15日交付至反诉原告处,反诉被告应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反诉被告毕伟应支付租赁费用的数额为4375元(6250元÷30天×21天)。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毕伟履约保证金50000元,给付原告毕伟保险费用及车船税787.37元,合计50787.37元。二、反诉被告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4375元。三、驳回原告毕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伟负担2476元,被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5元;反诉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反诉被告毕伟负担2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10月到2019年12月车辆往来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20年1月-3月20号的租赁费。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没经手,我回去核对一下。被上诉人提供2020年3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由案外人周迪转给张晓清租金6250元的转账记录。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除认定被上诉人未缴纳租金日期有误以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未缴纳车辆租赁费日期应为2020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未缴纳车辆租赁费金额为10416.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给付被上诉人案涉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商业保险费用、车船税费问题。2、被上诉人毕伟未缴纳车辆租赁费时间及数额问题。关于上诉人是否给付被上诉人案涉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商业保险费用、车船税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买合同第八条约定:“国家公休日期间(包括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乙方不得私自停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进行处罚,乙方私自停车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出租车辆,之前费用不予退回。”本案中,该费用虽系毕伟缴纳,但由于毕伟私自停车已超过一个月,上诉人依约收回出租车辆,上述保险费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之前费用”范围,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退回。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上述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未缴纳车辆租赁费时间及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5万元/车,此款项非专车专用。合同期内乙方因意外事故等因素无力偿还债务时,为避免甲方损失,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正常合同期满此款可作为租金(即购车款)计算,合同期内出现抵押金支付赔款造成的履约保证金不足情况时,甲方有权优先从乙方持续运营利润中扣除,确保合同期内每台车保证金总额5万元额度不变”。依据上述约定,在合同期内如被上诉人出现无力偿还债务情况时履约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抵顶所欠债务,不足部分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追索。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债务仅为车辆租赁费,此外再无其他债务。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未缴纳车辆租赁费日期为2020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未缴纳车辆租赁费金额为10416.67元。被上诉人虽在二审诉讼时称已缴纳2021年2月份车辆租赁费,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毕伟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被上诉人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0416.67元;四、驳回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已减半收取),已由毕伟预交,由毕伟负担2591元,退还380元,由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0元,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费17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由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元,退还92元;由毕伟负担92元,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锦州日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应予退还117元,由毕伟负担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宏伟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艳洲书 记 员 高俊格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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