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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喜国等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124民督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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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民督131号
  • 案件名称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喜国等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督促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喜国;李铭辉
  • 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24民督131号申请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陈德旭,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辽宁省法库县。被申请人:赵喜国,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申请人:李铭辉,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申请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赵喜国、李铭辉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7日发出(2021)辽0124民督13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赵喜国、李铭辉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李铭辉,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辽0124民督13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913元,由申请人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乌晓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禹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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