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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1刑初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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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1刑初159号
  • 案件名称

    步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步某某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伟,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二部刑诉〔2021〕140号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步某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口西侧6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推手推车的行人张某1发生事故,致张某1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步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步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步某某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否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步某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口西侧6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推手推车的行人张某1发生事故,致张某1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步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志,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司法局社会矫正科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博审 判 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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