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莲、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374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3745号案件名称
罗玉莲、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罗玉莲;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3745号原告:罗玉莲,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建设路9号。法定代表人:湛维。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莲诉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还应承担赔偿额13578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勇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1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湘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定××××路时,与由被告张勇驾驶的牌号为湘F×××××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罗玉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勇承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安定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2021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仅垫付医药费18000元,其他损失被告方没有依法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张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勇驾驶的湘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在核对被保险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湘F×××××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及本案无其他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3、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答辩人同意按照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核减;4、护理费应全部按2020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自身负主要责任,具有较大过错,建议认定为1500元;6、交通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7、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湘F×××××号货车驾驶人张勇持B1B2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湘F×××××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罗玉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定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521.07元(含保险公司垫付费用)。2021年7月23日,原告罗玉莲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共计18000元(未计入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抗辩需要核实被告张勇运输证、从业证等相关证件,经本院庭后调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核实被告张勇相关证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勇因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罗玉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6521.07元[前段24521.07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后段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10350元(90天×115元/天);5、误工费:10197元(99天×103元/天);6、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5元[余安梅(罗玉莲之母):26796元/年×5年×10%/4];8、精神抚慰金:1500元;9、交通费:260元(13天×20元/天);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十项损失合计150353.5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9101.07元,伤残损失为109052.5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被告张勇所驾驶的湘F×××××号牌车辆投保情况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原告的医疗损失为39101.07元,已超过交强险18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109052.5元,已超过交强险18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9052.5元(含精神抚慰金)。将上述两项损失相加,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7052.5元(18000+109052.5)。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原告的前段医疗费用为24521.0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以外的非医保用药按照15%进行核减,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张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勇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93.44元[(24521.07-18000)×30%×15%]。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96.88元[(150353.57-127052.5)×30%-293.44]。综上,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加,抵减此前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5749.38元(127052.5+6696.88-18000)。综上所述,原告罗玉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罗玉莲各项损失合计115749.38元;二、由被告张勇赔付原告罗玉莲293.44元;三、驳回罗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各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罗玉莲承担1055.6元,由被告张勇承担4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虎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 文 祺书 记 员 陈文祺(兼)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春梅与彭方勇、于海燕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321执1880号之一 下一篇 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丘市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982执16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