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保起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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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08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保起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保起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起,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月,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起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10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仅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规定,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证实车损实际情况。另外一审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我方要求复勘车辆,对于该车是否按照公估报告将所有部件更换依法核实,以维护我方利益。二、经过调查该车已经出售,被上诉人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没有索赔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王保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辆鉴定报告,是双方摇号选取,由原审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合理合法,故不存在鉴定数额过高的问题。因保险赔款尚未到位,被上诉人的车辆至今未能维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车辆实际维修后才能产生的,被上诉方目前无法提供。一审中我方提供了王保起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终端零售客户贷款清偿证明,证明案涉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保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出售,故被上诉人没有索赔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是为了明确车辆损失获得保险权益所支出的必要性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上诉方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王保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11时50分许,原告王保起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周线6公里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的树相撞,致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原审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000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66044.8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清偿证明,证明该公司放弃案涉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地位,无须另行经该公司确认即可直接将保险赔款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保起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依法成立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保起211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清偿证明,证明该公司放弃案涉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地位,无须另行经该公司确认即可直接将保险赔款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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