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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9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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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960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爱国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96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丛树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国,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刘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佳庆、宋庆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曾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爱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爱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146558.2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拖欠本金135986.19元,利息10572.01元,自2020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如被告刘爱国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判令拍卖、变卖其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该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爱国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爱国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28年10月9日,在此期间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刘爱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家屯区(10门)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爱国向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20个月,采用年利率,初始年利率为6.37%,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刘爱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12月24日尚欠146558.2元,已符合涉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刘爱国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爱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10门)房产(建筑面积60.87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6.37%,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以被告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及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到2020年1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5986.19元,利息10572.01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刘爱国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35986.19元及利息10572.01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刘爱国所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10门)房产(建筑面积60.8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赵佳庆人民陪审员  宋庆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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