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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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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80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廷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荣,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河北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荣,被上诉人李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失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有的冀J×××××号车辆评估的损失金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车辆客观的修复费用与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公估报告只是对涉案车辆损失的预估,并不能确定实际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明细以及对公支付维修费的凭证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并且上诉人要求回收涉案车辆的残值旧件。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李廷辩称,一、本案公估报告可独立客观的证明待证事实。司法价格评估本就针对审判中的专业性、专门性问题出具专业的评估意见,以确定待证事实,因此评估报告本身就可以独立客观的证明法院所委托评估的待证事实,也就是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的金额,而不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明细、对公转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再次佐证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合理性。二、维修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一审所选取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河北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取得鉴定、评估业务实施权的评估机构,本案价格评估系由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双方送达了选取鉴定评估机构及现场勘验通知,双方按规定共同参与选取本案评估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由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该机构进行评估,并由该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保险事故给所有权人产生的损失是确定的,公估报告足以证实车辆受损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因此维修费票据不足以客观的说明保险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不能因答辩人未提交维修发票就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应以鉴定评估所确定的损失为准。三、保险人要求回收残值旧件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第18项中对主张回收车辆残件的规定仅指的是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双方也没有委托评估主张维修费的情况下,才允许保险公司就大型残旧件予以回收。本案更换配件中没有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室总成等大型残旧件,并且评估报告中就更换后配件的残值,已经在估损金额中进行了扣除,因此保险人无权回收残旧件。四、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用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李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0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8日17时10分,苟学影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与马大线交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振驾驶的车牌为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苟学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学影、董振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河北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出具河北东鑫鉴评(2021)损字第040号公估报告,冀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18078元(已扣残值2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900元、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董振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本案原告李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3152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未与事故对方约定放弃向其主张权利,亦未从对方处获得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振驾驶证、冀J×××××号小型汽车行驶证、车辆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18078元,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董振的驾驶证、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当同时提交修车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的相关证据等证据,因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双方共同参与下作出,可以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维修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被告抗辩损失数额过高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回收残旧件,因评估的车辆损失已经扣除残值,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10900元,提供了公估费发票,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廷车辆损失218078元、鉴定费109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304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李廷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县支行62×××75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廷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公估费,是被上诉人李廷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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