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杨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苏0707刑初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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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07刑初367号案件名称
王杰、杨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杰;杨光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07刑初36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于江苏省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运七巷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光,男,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县XX局决定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刑诉〔2021〕Z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杨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至4月间,被告人王杰、杨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连云港市赣李某下口村,以上船预支工资为由,骗取李亮、周丁力、朱卫人民币共计22000元,其中被告人杨光参与诈骗一起,诈周某人民币10000元。分述如下:1.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杰与被告人杨光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李亮家中,以上船预支工资为由,骗取李亮人民币10李某0元。后被告人王杰又以房贷到期,提前预支工资的方式,骗取李亮人民币1000元。2.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口村,以上船预支工资为由,骗取周丁力人民币6000元。3.2021年4月5日,被告人王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口村,以上船预支工资为由,骗取朱卫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杰、杨光已退赔李亮10000元。被告人王杰、杨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杰、杨光、犯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杰、杨光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杰、杨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杰、杨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杰、杨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3至4月间,被告人王杰、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以上船预支工资为由,骗取李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2000元,其中被告人杨光参与骗取人民币10000元。分述如下:1.2021年3月22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李亮家中,以上船预支工资为由,骗取李亮人民币10000元。李某告人王杰又以房贷到期,提前预支工资为由,骗取李亮人民币1000元。2.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以上船预支工资为由,骗取周丁力人民币6000元。3.2021年4月5日,被告人王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以上船预支工资为由,骗取朱卫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杰、杨光已退赔李亮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杰、杨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3月22日,其和杨光以预支工资为由从李亮处骗了10000块钱,和李某一人分一半,后其以房贷到期,预支工资为由,又从李亮处骗了1000块钱;2021年3月25日其李某支工资为由从同顺中介祁德光介绍的船老大处骗了5000块钱李某其还直接骗这个船老大李某00块钱。2021年4月5日其以预支工资为由,从陆长春介绍的船老大处骗了5000块钱。其没打算出海,就是想骗钱花。2021年5月5日其通过李磊还给李亮3000元。2.被告人杨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3月22日,其和王杰以预支工资为由从李亮处骗了10000块钱,和杨光一人分一半,其和王杰都没想去李亮处上船。3.被害人李亮的陈述,证明2021年3月份李磊帮找王杰和杨光过来上船,王杰和杨光要预支10000元钱工资,其就转给王杰10000块钱。后王杰说房贷到期,又跟其要了1000元钱。4月8日要出船时其就联系不上二人了。后李磊帮王杰还给其3000元钱。4.被害人周丁力的陈述,证明2021年3月25日,其找祁德光帮找人上船,后祁德光介绍王杰来上船,王杰说要预支5000元工资,其就转给祁德光50祁某钱。后王杰说要还信用卡,又跟其要了1000元,4月9日其就联系不上王杰了。后祁德光将其预支的5000元钱还给其了。5.被害人朱卫的陈述,证明2021年4月初,其找陆长春帮找人上船,后陆长春介绍陆某上船,王杰说要预支5000元工资,其就预支了5000元钱。后来要出船时打王杰电话他就不接了,后陆长春垫付了其损失。6.证人祁德光证言,证明2021年3月25日,王杰找其说要上船,其就把其介绍给周丁力,周丁力预付了5000块钱工资给王杰,4月7日王杰又找周丁力预支了1000元钱,4月9日要出海时就联系不上王杰了。7.证人陆长春证言,证明2021年4月5日王杰书说上船,其就给其介绍一个船老大,并从船老大那里预支了5000块钱工资,后船老大说王杰没去上船。这5000块钱其自己贴了。上述事实,另有证人杨文静、牟小波、张娜、徐大好的证言,借据,收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杨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杨光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杰、杨光共同实施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杰、杨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王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庆 涛审 判 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刘成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居 小 莉书 记 员 孙 国 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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