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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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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420号
  •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徐某某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2420号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李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该公司员工。(缺席) 被告:徐某某,男。(缺席) 原告李某某、李某1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徐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6928.90元(详见赔偿明细)。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XXXX号小型客车在常宁市三角塘镇金塘铺村小卖部出来进入G356线左转弯往三角塘镇长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G356线常宁市三角塘镇金塘铺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湘D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1沿G35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徐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1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某某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制作了第43048220200807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常宁市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李某某鉴定结果为两个伤残十级、原告李某1鉴定结果为伤残九级。本次事故中,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等及两被告应赔付费用共计528396.48元,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所请。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李某1扣除非医保用药5902.86元。伙食费标准过高,住院天数应该按照实际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其实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未见其家庭情况登记表,应当补充提供家庭关系,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关系的合理性,同时其父亲、母亲是否有退休金及其他收入来源应当予以核实,如存在其他收入来源,则不应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未见其户口本,也无法确认其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6000元。关于李某某扣除非医保用药4092.19元。伙食费标准过高,住院天数应该按照实际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其实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未见其家庭情况登记表,应当补充提供家庭关系,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关系的合理性,同时其父亲、母亲是否有退休金及其他收入来源应当予以核实,如存在其他收入来源,则不应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未见其户口本,也无法确认其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XXXX号小型客车在常宁市三角塘镇金塘铺村小卖部出来进入G356线左转弯往三角塘镇长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G356线常宁市三角塘镇金塘铺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湘D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1沿G35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徐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1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某某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制作了第43048220200807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某伤后在常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6368.76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某某“左侧第2-7肋骨折、胸骨柄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椎体压缩>1/3”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李某1伤后先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再转至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59028.56元。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州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告鉴定人李某1本次外伤致颈椎第6椎体骨折并移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1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贩卖水果、小菜生意,并育有一子李畅(2013年3月8日生)。原告李某某母亲詹玉英(1946年10月8日生)生育子女李启年、李冬花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其兄妹二人扶养。原告李某1父亲李某2(1951年11月18日生),母亲李某3(1952年12月2日生)生育子女李某1、李金艳、李志刚三人,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其兄妹三人扶养。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20年1月1日向徐某1支付摊位费4800元,于2020年1月4日向白某某摊位费6000元,共计10800元。修理受损的摩托车花去修理费3000元。 再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G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徐某某支付了14000元,另支付了部分检查费用(票据在徐某某处)。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304822020080713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二原告及其子李畅、李某某母亲詹玉英均居住在常宁市城区,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害;李某1父李某2、母李某3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原告李某某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情考虑为11%(10%+1%)。原告李某某虽向徐某1、白某某支付了摊位费10800元,该摊位费在其出院后可继续使用,住院期间虽未使用,但已以计算其误工费,故对原告支付的摊位费,不能认定为其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数据统计,并限于二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5397.32元(16368.76+5028.56);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其中李某某2400元(60元/天×40天),李某12400(60元/天×40天);3、营养费4500元,其中李某某1800元(30元/天×60天),李某1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李某1);5、护理费17293.56元,其中李某某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年×60天),李某110376.14元(42081元/年÷365天/年×90天);6、交通费1600元,其中李某某800元(20元/天×40天),李某1800元(20元/天×40天);7、误工费29903.84元,其中李某某14951.92元(36383元/年÷365天/年×150天),李某114951.92元(36383元/年÷365天/年×150天);8、残疾赔偿金258523.20元,其中李某某91731.2元(41696元/年×20年×11%),李某1166792元(41696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5500.00元,其中李某某5500元(50000元×11%),李某110000元(50000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125.90元,其中李畅的抚养费41533.8元(26796元/年×10年×11%÷2+26796元/年×10年×20%÷2),詹玉英的扶养费7368.90元(26796元/年×5年×11%÷2),李某2的扶养费10718.40元(26796元/年×6年×20%÷3),李某3的扶养费12504.80元(26796元/年×7年×20%÷3);11、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12、鉴定费3700元(1500+2200)。以上1-12项共计498343.82元。其中第1-4项计96697.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第5-10项计394946.50元,属于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第11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项目;对第12项,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根据相关规定,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75397.32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7539.7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综合上述数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李某1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获赔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2000元,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112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足部分为372643.82元(96697.32+394946.50+3000-122000),由承保徐某某驾驶车辆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65104.09元(372643.82-7539.73),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539.73元。综上,对原告李某某、李某1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需支付原告487104.09(122000+365104.09)元,扣除其先前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的2760.27元(14000-7539.73-3700),仍应支付474343.82元(487104.09-10000-2760.27)。被告徐某某多垫付的2760.27元及检查费,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支付给徐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47434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友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敏敏 打印责任人:付敏敏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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