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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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14号案件名称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程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6层10710。 法定代表人:袁成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程,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向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上诉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大向上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小微金融交易场所,公司及平台性质决定公司不可能成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本案亦不是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新型的互联网金融(p2p)线上投融资模式,上诉人是在北京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的支持下依法成立,是作为撮合融资人与投资人的居间服务平台,服务目的是撮合融资人与投资人达成借款,实现融资人融资与投资人投资并获取约定收益,公司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因此,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本案出借及投资行为系由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线上平台进行授权投标等操作,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线上交易平台进行授权投标的操作均由其本人完成,上诉人仅提供技术支持,被上诉人与融资人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线上平台在运营期间每天都有成千上万的投融资会员达成合、建立投融资关系,全部操作均由投融资双方自行线上操作完成。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无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由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陈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陈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证大向上公司向陈程偿还借款1,24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9,724.72元;2.证大向上公司向陈程偿还1,24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起,证大向上公司陆续向陈程借款,陈程于2019年12月20日向证大向上公司指定账户打款50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向其指定账户打款11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其指定账户打款6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90天,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年利率5%;借款金额599,900元,借期90天,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年利率5%;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期90天,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年利率5%;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期90天,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年利率5%;借款金额100元,借期120天,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陈程多次向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上金服”是证大向上公司的平台,陈程在该平台注册。2019年12月20日,陈程向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存管专户账号为×××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向该账户转账11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该账户转账630,000元。陈程在庭审中陈述,陈程只知道将钱打给平台,至于谁是借款人以及借款人的身份信息陈程并不清楚,被告亦未向陈程披露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打款成功后,陈程能在平台上看到自己的打款情况并按照平台要求在到期后申请提现。自2021年4月后,该平台就不能正常登录,且被告一直未向陈程返还上述款项,陈程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经公开信息查询,证大向上公司为一家在2013年7月23日注册成立,认缴注册资本10,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未经行政许可不得开展金融业务);技术推广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营销策划;财务咨询(不得开展审计、验资、查账、评估、会计咨询、代理记账等需经专项审批的业务,不得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查账报告、评估报告等文字材料);计算机系统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国内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7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证大向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服务协议》的第六十条“本协议签订地为中国北京市。因本协议所引起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应友好解决,协议不成的,您在此完全同意将纠纷或争议提交向上金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陈程对《注册服务协议》不予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证大向上公司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而是应诉答辩,且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当视为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P2P类型的网络借贷案件。P2P借贷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通过平台发布、提供的个人对个人小额借贷信息,有投资需求的一名或多名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在平台撮合下完成借贷交易,出借人可按期收取本金本息,平台等服务商可从中收取相应费用的借贷方式。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显示其并没有取得银监会的有关网络小额贷款金融许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的信息,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给借款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承担给陈程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程的损失包括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陈程主张本金30,000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本金599,900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本金110,000元,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本金500,000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本金100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因上述期间均发生在陈程向被告存管账户转款的时间后,陈程主张的上述利息起止时间段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陈程主张上述利率应按照年利率5%计算,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上述利息,陈程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利率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陈程主张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利率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被告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程返还本金1,240,000元。二、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程支付本金1,240,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金30,000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本金599,900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本金110,000元,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本金500,000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本金100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程支付本金1,2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08元,由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程提供App登录截图2张,用于证明系统频繁升级无法登录。经质证,证大向上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证大向上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并未明确载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的授权委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向陈程披露借款人的信息,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给借款人。证大向上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承担给陈程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8元,由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洪斌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审判员 周丽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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