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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一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921执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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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921执511号
  •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一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一锋;郑瑜;吴冬云;黄福兰;容县云海家具厂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921执511号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封君喜。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一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执行人:郑瑜,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冬云,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容县。被执行人:黄福兰,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容县云海家具厂,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690234372D。法定代表人:吴一锋。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容县云海家具厂、郑瑜、吴冬云、黄福兰、吴一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921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容县云海家具厂、郑瑜、吴冬云、黄福兰、吴一锋应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82872.23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受理费9523元、执行费182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人寿保险、金融理财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8月17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该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通过本次执行,未实现债权1582872.2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湖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亦豪书 记 员  卢晓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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