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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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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民终630号
  • 案件名称

    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曹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法定代表人:周晓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百川时代公司)、上诉人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川科技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7日,上诉人百川时代公司和百川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张永新,被上诉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克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明月、郎朗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川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驳回美克家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美克家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布局、边框、隔板、抽屉、腿部、面板、把手等部位的具体设计明显不同,上述部位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二者未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2.一审诉讼中法院同意百川时代公司在庭审后提交证据材料,但未等百川时代公司提交即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3.百川时代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4.百川时代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无效申请,本案应待专利行政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5.美克家居公司利用诉讼打压同行,滥用诉权引发诉争。百川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美克家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美克家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布局、边框、隔板、抽屉、腿部、面板、把手等部位的具体设计明显不同,上述部位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二者未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2.一审诉讼中法院同意百川科技公司在庭审后提交证据材料,但未等百川科技公司提交即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3.百川科技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4.百川科技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无效申请,本案应待专利行政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5.美克家居公司利用诉讼打压同行,滥用诉权引发诉争。美克家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隔板、抽屉、腿部、面板等方面的差别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3.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4.“百川家居公园”由百川时代公司和百川科技公司共同经营,“百川时代家居”微信公众号和“百川家居公园官网”由二公司共同运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注册在百川科技公司名下的第15325269号图形商标和第15325229号“佰韵”商标。百川科技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百川时代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5.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订货单、发货单没有付款记录相佐证,未支付合理对价。二公司在实际销售中以“美克美家类似款”为卖点,明确指向美克家居公司货号为“BL10-6031”的瓷器柜专利产品,并附上美克美家天猫旗舰店该款产品的二维码链接,其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侵犯涉案专利,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录音证据中的库存数量与订货单、实际销售数量不同,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6.美克家居公司依法维权,不属于滥用诉权或通过诉讼打压同行。美克家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连带赔偿美克家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判令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连带承担美克家居公司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292.8元。4.判令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530353519.3,名称为“瓷器柜(B2601)”,申请日为201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权人是美克家居公司,现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美克家居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第41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2019年费缴纳凭证等用以证明权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2018年3月6日,美克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朗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红军营南路勇士营甲二号的“百川家居公园”家具卖场内,拍摄了产品型号为“BC5A4-04佰韵-现代美式并联书柜”(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标签上注有“佰韵-现代美式并联书柜;美克美家塞纳之光系列BL10-6-316999元;型号:BC5A4-04;广东制造”。2018年4月25日,美克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朗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红军营南路勇士营甲二号的“百川家居公园”家具卖场内购买包括“BC5A4-04并联书柜”的产品在内的九件产品,共支付货款51190元。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标签上注有“佰韵-现代美式并联书柜;美克美家塞纳之光系列BL10-6-316999元;型号:BC5A4-04;广东制造”。该委托代理人在现场取得《百川时代(北京)家具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上盖有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签有郎朗的签名,其中,在《销售合同》上注明“BC5A4-04并联书柜”,单价11620元,实收金额11620元,货品源:D。2018年6月12日,美克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市顺义区文化营桥附近标示有“文化营村”字样的地点附近的“百川家居”库房提取了于前述2018年4月25日所购的该款柜子并封存,并取得名片一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95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967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968号公证书。本案中,美克家居公司指控其购买的“BC5A4-04并联书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照片进行比对,二者区别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腿部和中间下方抽屉是否与旁边抽屉平齐不同。2018年9月6日,美克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燕前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金盛国际家居3层的“百川家居公园”家具卖场,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标签上注有“佰韵-现代美式并联书柜;美克美家塞纳之光系列BL10-6-316999元;型号:BC5A4-04;广东制造”。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制作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946号公证书。2018年9月12日,美克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勋来到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N2号展览馆,正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孙培勋来到“百川家具公园”“N2-D06”号展台前取得印有“百川家具公园”字样的宣传册一本,印有“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岩”字样的名片一张。该宣传册上印有:“百川家具公园成立于2011年,是国内首家大规模仓储式欧美家具经营企业。以打造最高性价比为经营原则,与分布在全球350多家工厂合作,提供原材料及技术支持,大批量生产。拒绝进入高费用卖场,不做费用广告宣传。……百川产品与市场常见的畅销名品类似。通过规范集采和控制,去除泡沫,还原了本源性价格,因此价格有巨大落差,使客户的消费大幅节省。目前百川拥有‘佰韵’品牌20多个自主家具系列,30多个代理品牌,共计五万余款产品各地直营店展厅总面积已超过40000M2。……百川家居公园门店地址北京旗舰店、第一分店;广州店;南京店;西安店;成都店;香河店。”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公证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制作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0880号公证书。2018年9月28日,美克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燕前往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迎宾路198号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4楼的“百川家居公园”家具卖场,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标签上注有“佰韵-现代美式并联书柜;美克美家塞纳之光系列BL10-6-316999元;型号:BC5A4-04;广东制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制作了(2018)粤广广州第149547号公证书。2018年10月16日,美克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朗登录微信公众号“百川时代家居”,查询可知该公众号由百川时代公司注册经营。该公众号内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柜子产品的图片并标注了“并联书柜¥11620市场对比美克美家塞纳之光系列¥69999”。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截屏保存,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124号公证书。2018年10月18日,美克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朗登录“百川家居公园”网站(http://www.bcjj.cn/)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并打印。查询可知该网站由百川科技公司注册经营。该网站内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柜子产品的图片并标注了“佰韵新古典书柜¥11620”。该网站内还有大量关于“百川家居公园”的介绍和相关的新闻。该网站相关页面包含以下内容:“百川家居公园经营的产品来自世界各国约450多家工厂,有些是百川针对市场畅销产品进行技术组合、批量生产的产品。……主要产品风格及代表商品:三、现代美式:佰韵现代美式系列;同类产品及商家:美克美家、意俱Home。”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截屏保存,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125号公证书。2019年6月26日,美克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前往在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东外环路38号的百川家居公园香河店,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在附页第12页可以看到角落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制作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178号公证书。百川时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系主要从事家具(不得从事实体店铺经营)、代理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曹敬。百川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系从事家具、科技服务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周晓梅。曹敬也是百川科技公司的大股东之一。美克家居公司在本案中的索赔依据是:家具市场利润率普遍较高,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恶意明显、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侵害了美克家居公司的市场利益,造成其经济损失。美克家居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2016年和2017年年度报告、敏华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亚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天津市家具行业协会《关于天津地区家具行业净利润的说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民初22号、(2017)苏0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说明家具行业的利润普遍较高,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侵权获利很大。百川时代公司和百川科技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美克家居公司索赔标准畸高,选择的数据不准确,属于恶意索赔,并表示其公司的利润率仅为10%左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美克家居公司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知识产权服务协议、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发票证明其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美克家居公司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连带承担美克家居公司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9676元,包括律师费60000元,取证法律服务费10000元,调查费1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620元,公证费49000元,差旅费4056元,共计149676元。此外,美克家居公司还在本案中提交了(2017)新证民字第29782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29783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29784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29785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29786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892号公证书等证明美克家居公司在行业内的美誉度,其中,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7】第79号《关于认定“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注册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为:美克家居公司对授权外观设计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美克家居公司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其所附证物,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详见附图),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均为置物柜,属于相同类产品,储物部分包含玻璃门、隔板、抽屉等部件;2.外观均为长方体;3.柜子正面分为左中右三个部分,左右对称,左右两部分上部为木边框玻璃门,内有隔板;4.左右玻璃门下方各有一个较大的抽屉;5.中间部分上半部为无门两格储物空间,中间以一层隔板分开;6.中间部分下半部为数个大小均等的抽屉;7.左中右三部分的抽屉排列为凸字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从正面视图看:长宽高比例完全不一样,厚重和纤细的感觉不一样。2.从腿部看:短粗的,涉案专利是细长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五个腿,除了四个腿以外,中间还有一个支撑腿。3.从底部抽屉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最底层抽屉的上沿是平行的,涉案专利是中间隔断的。4.抽屉外面的面板和拉环都是不一样的。腿部装置和面料装置,一般消费者一看就能区分开来。5.从侧视图来看:比例不一样。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腿部和中间下方抽屉是否与旁边抽屉平齐不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显然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更大,腿部和长宽高等属于细微区别,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问题上,首先,百川时代公司承认其实施了销售行为,但认为其并未实施生产制造行为,法院结合案件相关证据,认定百川时代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而百川科技公司作为相关网站的运营者,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关于制造者的认定,在美克家居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标签上还标注有“佰韵”等字样,而“佰韵”作为百川科技公司在其展会宣传册上自认:“拥有‘佰韵’品牌20多个自主家具系列”,以及“主要产品风格及代表商品:三、现代美式:佰韵现代美式系列;同类产品及商家:美克美家、意俱Home。”美克家居公司已完成了证明百川科技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初步举证责任。百川科技公司和百川时代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一并答辩,虽称其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其他工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认定百川科技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许诺销售者,百川时代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许诺销售者。在此前提下,鉴于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二者系同类产品,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构成对美克家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美克家居公司提出的判令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经济损失赔偿一节,对于美克家居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进行审查后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关合同上的售价是11620元,由于美克美家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定,故对于本案的经济赔偿数额,法院将参照被诉侵权产品实售价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外观设计发明创造在整个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中所占比重等因素酌定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对于美克家居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律师费和公证费用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费合理,对此三项予以支持,其他差旅费、调查费、取证费等因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唯一对应关系,故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用的负担,由于本案所涉公证书较多,并且公证书中保全产品不限于本案,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支持,美克家居公司不得再在另案中主张本案所涉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川时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美克家居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53519.3、名为“瓷器柜(B2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百川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美克家居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53519.3、名为“瓷器柜(B2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百川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克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七万零六百二十元;四、百川时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克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五万元;五、驳回美克家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第41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授权公告文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诉讼中,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有设计15件;2.京东网站网页《美克美家京东旗舰店的“塞纳之光”系列家具》;3.期刊文章《浅析室内设计中的Art-deco装饰风格》;4.美克美家黑标“塞纳之光”系列发布会网页文章;5.优酷视频、腾讯视频《美克美家黑标系列塞纳之光》;6.第41379号、第45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7.百川家居公园电子订货单,下单日期2016年2月1日;8.中美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简称中美家具公司)电子发货单,日期2016年5月18日;9.广州市鑫隆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鑫隆物流服务部书面证言;10.中美家具公司人员与百川家居公园人员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11.广州百川家居公园经营者情况说明,主张其经营者为广州市百川华埠家居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百川华埠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企查查查询页面显示该公司已于2019年8月22日注销,该公司股东为百川科技公司(持股60%)和广州市华埠家具有限公司(持股40%);12.香河百川家居公园经营者情况说明,主张其由香河家具城百川时代家具销售处经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恩忠,但未提交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身份证等佐证材料;13.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百川时代南京分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显示该公司已于2020年4月23日注销;14.2015年6月17日汪宜东与刘涛、林彦宏电子邮件;15.百川时代公司与席梦思(深圳)睡眠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日期2020年8月26日;订货单,订单日期2021年1月18日。美克家居公司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5、7-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美克家居公司主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河北省香河县的“百川家居公园”均由百川时代公司和百川科技公司共同经营。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是百川时代公司,主张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的“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是百川时代南京分公司,主张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是广州华埠公司,主张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需庭后核实。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二审证据10的录音时间为2021年3月底。本院另查:一审事实查明中多个公证书所载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佰韵-现代美式并联书柜;美克美家塞纳之光系列BL10-6-316999元;型号:BC5A4-04;广东制造”中的“BL10-6-316999元”应为“BL10-603169999元”。一审诉讼中,美克家居公司提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2020)沪73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2号民事判决),该案系美克家居公司诉东莞市洋臣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东莞洋臣公司)、上海聚财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聚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纠纷案。该案中,美克家居公司主张东莞洋臣公司经营的“A家家居”所售书柜产品(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美克家居公司ZL201530353519.3号“瓷器柜(B2601)”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本案涉案专利),在案公证书载明美克家居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A家家居”门店对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在上海市青浦区“A家家居”门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东莞洋臣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百川科技公司,出具二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载明东莞洋臣公司采购该产品4件。百川科技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该产品系东莞洋臣公司向百川科技公司采购。第1532526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百川科技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12、2014):陈列柜(家具)、办公家具、餐具柜、柜台(台子)、家具、床、茶几、床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商标标志如下:第15325229号“佰韵”商标的注册人为百川科技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12、2014):家具、办公家具、柜台(台子)、床、餐具柜、陈列柜(家具)、茶几、床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商标标志如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2号民事判决、第15325269号图形商标和第15325229号“佰韵”商标的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美克家居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权利效力稳定且在保护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瓷器柜,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为书柜,二者均为置物柜,属于同类产品。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1.均为长方体状柜体;2.从左至右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右对称;3.左右两部分上部为木边框玻璃门,内有隔板,下部为一个较大的抽屉;4.中间部分上半部为无门两格储物空间,中间以一层隔板分开,下半部为四个抽屉;5.左中右三部分的抽屉排列为凸字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涉案专利的支撑腿有四个,外形较纤细;被诉侵权产品除常规的四个支撑腿外,底部中间有一个支撑腿,外形较短粗;2.涉案专利中间部分最底层抽屉上沿与左右部分抽屉的上沿未对齐,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部分最底层抽屉上沿与左右部分抽屉的上沿对齐;3.涉案专利中间部分最顶层抽屉上沿与左右部分隔板未对齐,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部分最顶层抽屉上沿与左右部分隔板对齐;4.涉案专利左右部分上边各有三个隔板,被诉侵权产品左右部分上边各有四个隔板;5.抽屉的拉环不同;涉案专利的抽屉外框有细线勾勒;6.涉案专利侧板有凸出的外框,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没有外框修饰。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与不同点,本院认为,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更大。底部中间支撑腿、侧面是否具有外框均为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中间部分抽屉与两侧部分的边沿是否对齐、抽屉拉环、抽屉外缘线、四个隔板空间与五个隔板空间之间的差异等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不足以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百川科技公司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百川时代公司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百川科技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许诺销售者,并未认定其为销售者;认定百川时代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许诺销售者,并未认定其为制造者,故百川科技公司、百川时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存在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即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对此不予评述。2008年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百川科技公司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此本院认为,美克家居公司在“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百川家具公园”“N2-D06”号展台所获“百川家具公园”宣传册载明“百川拥有‘佰韵’品牌20多个自主家具系列……”并在封面、封底显著位置标有第15325269号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的价签标有“佰韵”标志,“说明:4、广东制造”,未标注其他商标标志、制造厂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第15325269号图形商标,未标注其他商标标志和企业名称。第15325269号图形商标和第15325229号“佰韵”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百川科技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外包装标有上述商标,美克家居公司已完成了证明百川科技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初步举证责任。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中美家具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二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录音中没有表明两位谈话者的具体姓名,其身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所述内容系“中美汪总”拟向“百川刘总”推销库存家具,该谈话内容、录音形成时间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存在明显矛盾;其中“百川刘总”表示“这个是类似美克的东西吧……咱们现在不想惹这事……不敢卖啊”表明其对该批家具与美克家居公司类似家具的外观近似具有一定认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以较大字体标明“美克美家塞纳之光系列BL10-603169999元”并附有美克美家天猫旗舰店该款产品二维码链接,“百川时代家居”微信公众号在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标明“市场对比美克美家塞纳之光系列¥69999”等行为能够证明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二公司二审证据7订货单所载产品种类为17个,二审证据8发货单所载产品种类为13个,产品项目、种类总数、各类个数并不相同,其中被诉侵权产品显示数量为4个,明显少于美克家居公司在北京、南京、广州、香河“百川家居门店”拍照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22号民事判决所涉4件被诉侵权产品等数量之和。广州市鑫隆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在“货名”栏仅标有“家具”,未载明具体产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鑫隆物流服务部书面证言亦未标明具体产品。整个交易过程无付款凭证、收款证明、发票等予以佐证。因此,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购买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且其对被诉侵权行为应属明知,故其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中美家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百川科技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是百川时代公司,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主张南京“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为百川时代南京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百川时代南京分公司已于2020年4月23日注销,该公司作为百川时代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百川时代公司承担,故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京“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为百川时代公司。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主张广州“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为广州百川华埠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广州百川华埠公司已于2019年8月22日注销,其时在一审案件诉讼期间,尚有未尽清算事宜,故公司注销后的相关债务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百川时代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两位股东之一,应视为广州“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主张香河“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朱恩忠,并主张其经营主体名称为香河家具城百川时代家具销售处,但其并未提交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香河“百川家居公园”的经营者为百川时代公司。“百川时代家居”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为百川时代公司,公众号名称中包含第15325269号图形商标,二维码中心图形亦为该商标,“关于我们”页面所载内容为百川科技公司。因此,该公众号由百川时代公司和百川科技公司共同运营。该公众号页面中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对比美克家居公司产品等信息,应当认定百川时代公司和百川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百川家居公园”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百川科技公司,其页面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信息,应当认定百川科技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综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百川时代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百川科技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对二公司被诉行为性质的认定结论正确,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开庭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具备充足的证据收集时间。一审开庭笔录并未载明二公司要求庭后提交证据的主张,亦未载明一审法院同意其庭后提交证据材料,二公司有关一审法院未及其庭后提交证据即作裁判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一审答辩期间,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并未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其在二审期间针对涉案专利另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不是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二公司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百川时代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百川科技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美克家居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售价、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百川时代公司、百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三元,由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惠斌审 判 员 陈 曦审 判 员 王晓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莫嘉敏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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