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勉贵、雷先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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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640号案件名称
陈勉贵、雷先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陈勉贵;雷先刚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勉贵,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先刚,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利,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勉贵因与被上诉人雷先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林,被上诉人雷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勉贵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雷先刚向我方支付工资款20,000万元,但是对另外应支付的45,000元及利息未作判决,雷先刚无证据证明出具欠条后支付45,000元。原审判决根据雷先刚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推定45,000元是出具欠条后支付,系认定事实不清。雷先刚辩称,我给陈勉贵出具欠条后又向其支付了45,000元,实欠工资款20,000元。上诉人是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收到45,000元,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几次,事实很清楚,一审调解中上诉人承认收到45,000元,双方无其他纠纷,只有2万元未付工程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陈勉贵承揽了雷先刚在江南名府的外墙乳胶漆、真石漆等工程,并雇佣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12月1日,雷先刚向陈勉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2017年15号付3万(叁万元正)剩余2017年7月30号付欠款人:雷先刚见条子付款2016年12月1号”。另查,双方在61团的活于2016年4、5月份就已付清,2016年5月之后未付清款项只有涉案工程结算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现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雷先刚出示的录音证据存储于原始载体,陈勉贵对其是自己的声音没有异议,认为是喝酒时说的话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从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内容可以看出,雷先刚明确所指的是案涉65,000元的欠条,陈勉贵也认可支付了45,000元,剩余20,000元的事实。陈勉贵抗辩其所说的45,000元是支付61团的活,61团的活经查于2016年5月份已付清,其陈述与录音内容相矛盾,对其陈述,不予采纳,且欠条内容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故对雷先刚已支付工程款45,000元,剩余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雷先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20,000元为基数,向陈勉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最后一笔人工工资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付清,陈勉贵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勉贵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75%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雷先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勉贵支付工资20,000元;二、雷先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勉贵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陈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陈勉贵负担492元,雷先刚负担21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勉贵主张雷先刚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雷先刚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从双方通话录音中对话内容可以看出陈勉贵认可已支付45,000元,剩余20,000元这一事实,欠条内容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而陈勉贵所述45,000元是支付61团的活,经一审查明涉及61团工程的款项已经付清。陈勉贵主张雷先刚欠其65,000元工程款,却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雷先刚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已偿45,000元,尚欠陈勉贵20,000元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陈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陈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丽娜孜艾力艾合买提审 判 员 王 帷 嘉审 判 员 阿依努尔多斯木哈买提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五 日书 记 员 妮 格 尔 阿 依>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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