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辉、杨文保等新疆德鑫盛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平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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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389号案件名称
王国辉、杨文保等新疆德鑫盛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平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国辉;杨文保;新疆德鑫盛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平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8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国辉,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杨文保,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新疆德鑫盛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861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平,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德鑫盛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文保与被执行人新疆德鑫盛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盛龙公司)、周平、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国辉对本院冻结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号为×××)(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国辉称,在涉案的执行案件中,我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将我名下所有的房屋、车辆予以执行,我本人仅靠每月发放的养老金生活。2021年4月23日,法院依据(2021)新01执恢71号执行裁定书,对我的养老金账户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但没有为我保留必要生活费用,因我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每月依靠涉案账户中的资金每月支付慢性病药费1,358.29元,其他用于基本生活。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我的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杨文保辩称,被执行人王国辉欠我的款项至今未履行完毕,其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不配合法院的执行,且我认为王国辉还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及经济能力维持其生活。故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王国辉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周平辩称,异议人王国辉所述情况都属实,故我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德鑫盛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文保与被执行人德鑫盛龙公司、周平、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3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德鑫盛龙公司、周平、王国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文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新01执1236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新01执1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新01执1236号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文保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恢71号。2021年4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实际冻结王国辉在开户网点:中国工商银行新疆乌鲁木齐米东支行,开户账号:×××的存款1,494.09元,申请控制金额15,151,769元。冻结了王国辉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王国辉名下养老金发放账户卡号×××与账号×××为卡折合一户。2021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恢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王国辉向本院提交了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发票明细、处方签、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安居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社区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唯一生活来源系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涉案账户系其养老金发放账户,其无其它财产及收入,因其身患慢性疾病,法院冻结其养老金账户无法保障其正常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亦规定了对涉及公民基本生活的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司法解释确定了公民生存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本案中,根据王国辉提交的医院病历、社区证明、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账户系王国辉养老金发放账户,其身患慢性疾病,需要定期支付医药费,另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王国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冻结涉案账户,势必会直接影响到王国辉养老金的发放,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包括医疗费用支出所需,应当解除对涉案账户的执行措施。故本院对王国辉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对申请执行人杨文保辩称王国辉尚有其他经济收入,不应解除对王国辉该银行账户解除冻结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王国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账号为×××)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邓颖审判员 陈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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