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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良、蒋琦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04民初4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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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04民初4508号
  • 案件名称

    朱家良、蒋琦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朱家良;蒋琦;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04民初4508号原告:朱家良,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原告:蒋琦,女,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鞍钢花园甲6-6。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44号。法定代表人:孙凤先,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家良、蒋琦诉被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家良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家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家良自愿承担。审判员 卢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一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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