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英子鲜肉店、姜晓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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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33号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英子鲜肉店、姜晓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英子鲜肉店;姜晓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波,又名姜波,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XX街道XX小区XX号门面房。9261020324963经营者:张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张英华之夫。上诉人姜晓波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XX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晓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明原、被告主体情况,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在“铜川民俗餐厅”经营期间,为该店供应蔬菜鲜肉,与该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铜川民俗餐厅”系上诉人与另三名合伙人共同出资,上诉人不是该店负责人和经营管理者,仅是在该店开业初期协助处理店内事务时偶遇被上诉人送货到店,上诉人遂代表该店向被上诉人出具欠货款书面凭证,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一审查明是向“铜川民俗餐厅”供货,应依法认定买卖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铜川民俗餐厅”,并在此基础上追加饭店及经营者为被告,而不是推断上诉人为饭店经营者,认定上诉人为被告。2.一审认定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一审认定是向“铜川民俗餐厅”供货,承担付款义务的应是“铜川民俗餐厅”或该店经营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店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厅供给鲜肉及干货。后经结算,尚欠原告鲜肉及干货货款10052元,且被告姜晓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协商一致,由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店XX餐厅XX店供应鲜肉和干货,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铜川民俗餐厅北关店供应了鲜肉及干货,但经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造成违约。本案中,被告虽辩称铜川民俗餐厅北关店不是被告姜晓波独自一个人的店,是四人合伙经营的,欠的货款应该由合伙人一起归还,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且未提供其他合伙人明确的居住地址、身份信息及合伙协议等,并从原告处购货系其与原告双方口头达成意向。又该民俗餐厅北关店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无法查明其主张的合伙事实存在及各合伙人的真实身份。被告当庭自认欠货款的条据是被告书写,因此,对于欠原告的鲜肉及干货货款10052元应由被告姜晓波清偿,姜晓波可就自己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姜晓波支付原告货款100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被告姜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店支付鲜肉及干货货款1005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6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六份其和他人的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铜川民俗餐厅北关店是其和李某某、王金升、王永峰合伙经营,2021年2月其退伙不干。铜川市印台区XX店质证称送货是其和姜晓波一个人谈的,该证据和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中的对方当事人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经营的案涉餐厅之外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向铜川民俗餐厅北关店供应鲜肉及干货的时间为2021年年初。132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晓波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向铜川民俗餐厅北关店供应鲜肉和干货。铜川民俗餐厅北关店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该餐厅的合伙人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诉称其和另外三人合伙经营该餐厅,但一审诉讼中双方均不同意追加被告,且欠条系上诉人姜晓波向被上诉人出具,故上诉人姜晓波为该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姜晓波应当对被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XX店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如其认为自身承担的责任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唯对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姜晓波负担。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安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况纳书 记 员 张 敏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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