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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孤虹其他案由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1291执74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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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执74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独孤虹其他案由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独孤虹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91执743号之一被执行人:独孤虹,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苏州市。关于独孤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涉罚金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2019)苏129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独孤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一、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实际履行。二、刑事司法程序移交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执行部门未受移交任何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三、前期财产查控处置措施(一)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26日、8月4日、24日查询被执行人独孤虹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股权投资等财产信息,于2021年5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独孤虹银行账户、网络资金等;于2021年6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独孤虹名下位于苏州市××室不动产,该不动产本院另案进行处置;于2021年6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独孤虹名下苏×××××机动车一辆,该车未能实际扣押,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独孤虹投保的人身保险产品,上述保险本院另案进行处置。除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6月5日、8日查询被执行人独孤虹名下的公积金、不动产、酒店住宿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三)委托调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至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周边群众或者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四、终本前的财产调查、控制措施于2021年9月10日、14日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独孤虹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股权投资、不动产、公积金、酒店住宿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五、制裁措施限制高消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要求协助执行单位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六、刑事财产刑执行到位情况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未有款项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129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涉独孤虹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职权继续追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剑峰审 判 员 沈 凯审 判 员 杨鑫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钱 鑫书 记 员 莫海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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