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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再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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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民再52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刘长青;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再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罗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琨,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蒙,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孙占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江,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兼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富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天衡公司)、刘长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京民申13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琨、牛蒙,刘长青,海外天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富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供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与申请人的《承包结算协议书》,该证据是二审终审后获得的新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而且足以推翻原二审生效判决。2.二审法院怠于履行有关经济损失的造价鉴定的释明义务,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3.中建富力已经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海外天衡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却对于损失的实际已经发生的事实全部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当由海外天衡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却以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为由对于损失赔偿全案否决,造成的实际结果就是申请人替被申请人海外天衡公司以及刘长青承担他们施工过错导致的经济损失,此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的过错归责以及公平正义的原理,而且违反民间基本常识。5.中建富力公司原审中已经提供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海外天衡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合理性、经济性以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得不更换施工人员措施的合理性,二审法院却对于损失的合理性、经济性以及减轻损失的措施的合理性全部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6.二审法院判决书以申请人对于拆除材料残值的处理方式不当造成残值价值难以判断为由否定申请人关于经济损失的索赔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海外天衡公司曾主张残值为原购买价值的5%,我方表示接受。7.二审法院否定刘长青与被申请人海外天衡公司的挂靠施工关系,否定二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号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1)二被申请人连带退回申请人超付工程款3291958.47元,2)二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损失10224429.7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海外天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1.申请人关于超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时间,而且法院已查明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后我方提出了上诉,中建富力公司不仅没有上诉,而且在二审答辩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在中建富力公司又要求我方赔偿10224429.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漏水责任的认定问题,各审法院认定并不一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漏水责任与答辩人无关。3.中建富力公司要求海外天衡公司承担责任,应就其合理损失之产生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建富力公司并未提供该合理损失的证据,而且中建富力公司全部拆除更换焊接管材的方案既不合理,也不经济。4.中建富力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书不具真实性。5.中建富力公司私自处理拆除材料导致损失金额无法核实,应该承担不利后果。6.二审法院已经判决海外天衡公司承担了567011.87元损失,包括在(2019)京02民终441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扣除的焊接管材全部工程款40万元以及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167011.87元。刘长青称,同意海外天衡公司的意见。这件事和我个人没有关系,我是职务行为,海外天衡公司也确认我是职务行为。中建富力公司对一审判决也没有上诉,海外天衡公司提出上诉之后,中建富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和我个人没有关系。中建富力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我公司与海外天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请求海外天衡公司、刘长青退回我公司超付工程款3291958.47元;三、请求海外天衡公司、刘长青赔偿损失10224429.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海外天衡公司、刘长青负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查明:2009年8月28日,工程承包人中建富力公司(甲方)与劳务分包人海外天衡公司(乙方)签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御东新院工程专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对象及内容。工程名称:第五人民医院御东新院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大同市。建筑面积:93598平方米。分包范围:病房楼1-4#楼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安装工程,平米包干费47元/㎡,包括:(1)图纸所含的强、弱电、给排水、雨水、采暖、空调水、防雷接地等全部工作内容及消防系统、弱电系统等专业安装工程在结构工程期间的预留预埋等内容;甲方提供主材(各种钢管、各种电线、电缆、桥架、母线、开关面板、插座、灯具、电线盒、配电箱、柜、各种套管、上下水管材管件、雨水管材管件、PC管及管件、卫生洁具及配件、法兰、阀门、水泵〈配套设备〉及减震器、暖气片、水表、型钢、保温材料、压力表、温度计、采暖管及管件、地漏、雨水斗、扫除口、水龙头、橡胶及金属软接头、液位计、沟槽连接件、紫外线消毒器、水箱、热量表、过滤器等)。乙供材料:除甲供材料、设备外的其他一切辅助材料其余耗材(按照《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除主材之外的材料)。(2)工程施工临电、临水安拆。(3)甲方所提供材料及机械由甲方提供货物来源和运输费用……(4)平米包干单价已含现场所有文明安全施工、清理检查等零用工、安全防护,高层建筑超高费、图纸范围内的变更洽商、临水、临电、材料进退场,装、卸车人工费,劳务分包人施工所用的劳保用品、防护用品、施工人员工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全部费用……3.分包合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09年9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0年6月30日……6.标准规范。除本工程总(分)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适用标准规范如下:专业设计施工图约定及总承包合同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规范和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行业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规范的名称……8.图纸。工程承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7天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图纸一套,以及与本合同工作有关的标准图1套……11.分包人义务。……11.3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期……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由劳务分包人承担;……17.劳务报酬。17.1本工程的劳务分包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劳务分包范围内系统安装固定平米包干单价劳务报酬(含管理费)。17.2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17.6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17.3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系统安装平米包干总价:4399106元(不含税金,税金按照3.33%)……18.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每三个月核算一次安装工作量,采用按确认的安装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由劳务分包人按已完成的安装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19.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19.1采用安装工程量固定平米包干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式支付:(1)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无。(2)中间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合同范畴内系统安装量的75%,年底支付至累计合同范畴内系统安装量的80%,工程竣工结算后三月内工程款付至95%;工程竣工后保留5%的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内的维修及更换,分包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若在保修期内分包人未能及时履行保修责任,则承包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直接扣除,若有不足,承包人可另行向分包人追索。19.2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劳务报酬,应与中间支付劳务报酬同期调整支付。21.施工变更。21.1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劳务分包人按照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需要的变更……21.3因劳务分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劳务分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劳务报酬。22.施工验收。22.1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24.劳务报酬最终支付。24.1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4.2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2月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25.违约责任……25.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25.4(2)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必须返修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劳务分包人并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3)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35.补充条款。35.3.1施工所需要的辅助材料,由劳务分包人按照规范的规定标准自行采购供应。进场后由工程承包人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材料劳务分包人必须更换成合格材料,其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35.5本合同范围外用工。工程承包人指派劳务分包人完成本合同约定其该完成的工作之外的,且与完成本工程紧密相关的其他工作时,劳务分包人应予以安排,双方依据现行定额或有关规定,共同确定用工数量,工作完成后,由工程承包人验收合格签发零用工确认单,以此作为结算依据……35.11平米包干单价已含现场所有文明安全施工、清理检查等零用工、安全防护、内外脚手架搭拆、垂直运输、高层建筑超高费、图纸范围内的变更洽商、临水、临电、材料进退场,装、卸车人工费,劳务分包人施工所用的劳保用品、防护用品,二级以下配电箱及电缆,施工人员工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全部费用。35.12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设计变更、洽商,乙方须及时遵照执行并受其约束,乙方提出的所有设计变更、洽商项目必须有招标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方生效。根据现有图纸量,系统内材质、型号、规格及产品增加或减少量,按定额38元/工日增减。(工日不因系统内材质、型号、规格及产品的变化增减,只有量的增减)。本项条款进入竣工结算,过程中不予支付。35.14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每延误一天,处罚金3000元/天,总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35.15系统安装平米包干单价为47元/㎡,结算时按山西省2005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办理结算,合同以外的零星用工35元/工日、定额用工35元/工日。35.16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劳务分包人擅自中途撤场,有权不予结算或视其完成情况折价结算,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分包方负责。35.17如劳务分包人不能胜任其所承包的工作,工程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结算或视其完成情况折价结算,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分包人负责,劳务分包人因施工不当或错误造成质量问题(如因尺寸偏差造成的大面积剔凿)由分包人自行负责……35.21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甲方收到第三方处罚(业主、总包、监理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等),乙方负责甲方全部经济损失。35.22如果乙方施工质量或施工进度不能满足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范围内的任何工程项目或另行安排分包,相关价款从合同价内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且不得因合同施工项目的增减而要求额外索赔。前述合同签订后,中建富力公司(甲方)与海外天衡公司(乙方)又就该合同中“争议事项”签订了《专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中第一页第一项分包范围内,图纸所含的弱电、空调水安装工程(不含预留预埋项目),未含在甲方承包范围内,乙方的建筑平米包干费甲方在结算时不予扣减。2.建筑平米包干单价中含临水、临电费用,施工现场临水临电已由总包方提供,乙方未施工,甲方同意该项目不予扣减价格。3.原合同中第三项分包工期2009-9-1开始,10-6-30结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同意据实调整合同工期。甲方根据机电工程总进度计划,乙方自行计划合理调配施工人员,满足工程需要。4.原合同第19项,劳务报酬中间支付中调整结算质保期限,劳务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其余不变,按原合同执行。5.防锈漆在定额中为主材料,现由乙方采购,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该笔款项。计算方式按定额含量计取,单价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准。6.零星用工调整为80元/工日。7.劳务费支付与结算:原合同中建筑面积平米包干单价不变,工作内容不变,包括全部水、电、暖系统安装工作,调试、验收、竣工交验等;包含与之相关的工人工资:包括设备材料的卸车、保管、二次搬运费用;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所含相关费用;包括冬雨季施工措施费,及场地清理、垃圾清运、按现场施工质量要求的调整、抢工、窝工等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的误工费。一次结构预留预埋暂按15元/㎡计算(不做为结算依据)进行月报工程量。每月20日上报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审核后工程造价的75%给乙方。二次结构预留预埋及系统安装按月完成工量,执行山西05定额计价原则,(只计取定额直接费),人工单价按55元/工日计取进行计算,于每月20日上报甲方审核。审核完成后办理进度款确认单,确认单需由甲方项目专业工程师、安全、质检、物资、预算、项目经理确认。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审核确认价款的75%做进度款。(以上计价原则至做为进度款申报,不做为结算依据)。8.关于变更洽商的人工单价按定额55元/工日计价。2010年3月22日,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发出如下《工程洽商、联系单》:医技楼、病房楼给水系统冷、热水管道采用不锈钢管,图纸要求连接方式为卡压式连接,由于管道均在吊顶内或墙体内为暗装,为防止因管道的热胀冷缩造成管件连接处出现漏水现象及施工过程中人为磕碰等因素的影响(卡压式管件内有胶圈),为保证管道的安装质量达到压力测试要求,避免造成使用过程中产生大量维修维护工作,建议将卡压式连接改为承插焊接连接方式。海外天衡公司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2010年4月22日)载明:管道安装施工工艺为“将不锈钢管插入管件的承口时,抵住承口底部后,再向外拉1-2mm;用钨极氩弧焊将承口端部作环状焊缝,承插式管道承口端部设计有特殊的延伸边,焊接时不需焊料”。该记录有中建富力公司员工陈章应签字,中建富力公司不认可签字真实性。经法院释明,中建富力公司不申请笔迹鉴定。双方均认可在焊缝采用钨极氩弧焊时,焊缝背面应采取充氩气保护措施。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确认函》,确认中建富力公司同意于2011年1月10日预付人民币30万元(其中25万元作为中建富力公司合同外补偿给海外天衡公司的人工费,剩下的5万元视为海外天衡公司借支)。另双方确认曾签订的误工费(4500个工日)无效。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房楼临时供暖工程(合同外项目)工程款为355223.03元。2011年3月30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北京致远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监理公司)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发出监理通知(编号007),内容为发现医技楼地下室安装的不锈钢管存在操作工艺不正确问题,管道安装前未做清口处理,焊接时未用氩气保护焊接。2011年12月5日,中建富力公司(甲方)与海外天衡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大同第五医院机电安装工程,由于工期延长,甲方同意在合同范围内补偿乙方工期延长的费用210万元。本补偿款的补偿前提条件: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机电安装项目全部由其施工完毕,并保证业主、总包、监理、建委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才予以补偿,补偿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乙双方同意工期至2012年12月30日,并在土建装饰等相关专业工程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将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机电工程交付甲方,并保证满足业主、总包、装饰等各公司的进度、质量要求。若因此产生的罚款,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同意从结算款中扣除。乙方保证完全履约的前提下,本补偿协议生效,否则无效。2012年3月,涉案工程的给水管道在进行上水试验时出现焊缝漏水现象,包括海外天衡公司施工的1-4#病房楼。海外天衡公司修补后仍有渗漏。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价值为40万元。2012年8月,中建一局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不锈钢管、不锈钢丝及不锈钢管焊缝泄露原因进行检测。检材为从医技楼选取的8种规格不锈钢管和2种规格不锈钢丝。检测结果显示不锈钢管材全部符合标准。造成不锈钢管焊缝泄露的原因为:1.焊材选择不当。根据检测结果,选用的304不锈钢丝化学元素存在异常情况,Mn含量超高,而Cr、Ni含量均远低于同牌号母材标准值,致使焊缝耐蚀性能不满足使用要求;2.工艺不当。焊接底层焊道时,未对焊缝背面采取充氩气或其他气体保护措施,使焊缝背面氧化,从而使焊缝性能下降。在二者的共同作用下,不锈钢管焊缝性能下降,使用过程中,在腐蚀环境下迅速劣化,最终导致焊缝失效。海外天衡公司不认可此检测结果,理由是检材选自医技楼的,而其分包范围是病房楼。检材的选取和送检过程其并不知情。庭审中,关于焊缝漏水原因双方各持一词。中建富力公司主张原因是海外天衡公司在焊接过程中未使用充足的氩气。中建富力公司的证人高某(致远监理公司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原二审的证人李某(致远监理公司驻涉案项目给排水监理)陈述在病房楼管道焊接过程中发现没有采用氩气保护的情况。海外天衡公司不认可中建富力公司的主张及证人证言,并提交证明、安全注册证书和企业信息为证。大同市南郊区御东气体销售部经营者赵国善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海外天衡公司在大同市南郊区御东气体销售部购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工程所需氩气。安全注册证书载明大同市南郊区御东气体销售部有从事销售氩气的资质。中建富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0月,案外人中科胜琦科技有限公司采用在焊缝处刷防腐乳胶工艺进行处理,但仍未修复。2013年2月20日,大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对大同市第五医院新院不锈钢供水管焊缝抽查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通知》(同建质监字2013-4号),主要内容如下:我站积极联系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中冶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受市五医院委托中冶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不锈钢管材、焊条、焊缝等进行现场取样质量抽检。2012年8月24日,由中冶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抽检焊条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中建一局返修整改后仍出现渗漏的情况,返修方案未经原设计单位论证认可,同时为保证不锈钢供水管道使用的耐久性,我站要求由原设计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于该问题进行专家论证,形成书面整改意见,依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返修后的供水管焊缝逐个进行验收,并编码拍照留档,以便责任追溯和界定。同时鉴于修复后的焊缝仍存在渗漏的情况,我站建议由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研究是否可采用原设计图纸不锈钢供水管的卡压式连接方式。2013年3月14日,大同市第五医院就给水管道漏水问题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会议纪要》载明:对于大同市第五医院的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管道焊口漏水问题及后续处理方案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结论如下:渗漏产生原因:1.工程所用母材OCr18Ni9(304)不锈钢管的化学成分及力学性能符合《流体输送用不锈钢焊接钢管GB/T12771-2008标准》要求。2.工程所用的焊接材料(H08Cr21Nil0Si(308)不锈钢焊丝符合《焊接用不锈钢丝》)YB/T5092-2005要求:所选用的304焊丝为非标材料,且其化学成分不满足《流体输送用不锈钢焊接钢管》GB/T12771-2008。由于焊接材料不符合要求且焊接过程中未采用背面惰性气体保护措施,可能导致焊缝出现淬硬组织及焊缝根部金属氧化,导致焊缝抗腐蚀性下降,产生渗漏。考虑工期、工程量及施工难度,建议如下:1.修补若采用表面粘接的工艺,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鉴证试验件的试验方法、试验内容,并制作试验件,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送具有国家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试验室进行试验,根据试验结论再制定下一步修复措施。2.对于DN≥100的主给水及热水管线,需将原焊口切开并彻底去除原焊缝金属,按评定合格的焊接工艺重新组对、焊接。涉案工程业主、监理方、设计方、总包方以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段斌等单位参加了该论证会。2013年3月18日,设计方、监理方、业主方(大同市第五医院)、施工方(中建一局)四方形成《关于大同五院新院管道整改方案》,内容如下:1.对管径≤DN100的管道,借鉴大同市已完工程经验更换成薄壁不锈钢管卡压连接的方式。所有管件及管材全部按卡压连接的国家标准(04S407-2,《建筑给水金属管道安装——薄壁不锈钢管》)重新进行更换。在施工过程中严格依照国家现行相关规范及标准执行。2.对于管径大于DNI00的管道,按照专家意见仍采取不锈钢管焊接连接的工艺。将焊口全部切开,将焊渣打磨干净,并按照3月14日论证会的建议及现行国家施工规范及标准严格施工,重新进行焊接。施工方中建一局承诺将尽最大努力,集中优势资源,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管整改工作确保在6月底前保质保量全部完成,力争7月底完成自施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施工方案细则由中建一局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制定,并上报监理审核付诸实施。2013年3月19日,监理单位致中建一局(集团)大同第五人民医院项目部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中建一局按照《关于大同五院新院管道整改方案》进行施工。同日,中建一局集团出具《承诺书》,做出如下承诺:一、中建一局认可中冶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不锈钢管焊缝泄露”的原因鉴定,对于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管道的整改将严格执行专家意见,按照3月18日监理、设计、施工、建设四家单位共同制定的整改方案认真整改,对管径大于DN100的管道,采取不锈钢管焊接连接的工艺;对管径DN100及DN100以下的管道,所有管件及管材全部按卡压连接的国家标准重新进行更换。二、中建一局立即从本公司调集有资质、有经验的管道工人350人,于3月25日前到五医院工地现场,施工人员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及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三、中建一局在6月30日前完成市五医院御东新院项目全部工程,施工队伍撤场。四、中建一局如果在6月30日前未完成市五医院御东新院项目全部工程,接受市五医院御东新院损失金处罚200万元。2013年3月29日,中建一局和中建富力公司就给水管道事宜再次开会讨论,并形成《大同五医院给水、热水不锈钢管道整改及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一、给水管道整改方案及施工情况。1.对于给水不锈钢管焊口漏水问题,经过3月14日专家论证会、3月18日给水管道整改方案(设计、业主、监理、施工方),为了确保大同市政府规定的工期要求,只能采取以下方案进行整改施工:a、对于管径DN100及DN100以下的所有管道,对所有管件及管材全部按卡压连接的国家标准重新进行更换施工。在施工中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及标准执行。b、对于管径大于DN100的管道,按照3月14日专家论证会意见,将焊口全部切开,将焊渣打磨干净,并按照专家论证会建议及现行国家施工规范及标准严格进行施工,重新进行焊接。2.对于此整改及施工方案,中建富力公司予以认可(包括不锈钢管道整改、成品保护、吊顶拆除及恢复等相关工作)。按照大同市政府及业主工期要求,在2013年5月30日完成上述工作。对于重新进场的材料、施工队伍等需要按照工期要求进行组织,由于中建富力自身劳动力资源等方面不能保证,所以委托中建一局发展公司进行管理人员、施工队伍的组织调动及管材、保温、吊顶材料、成品保护材料等的进货进行重新施工。3.对于拆除过程中的原有管道、保温等由中建富力同步认量并由中建富力公司及时处理拆除的相应材料。4.地面的成品保护、对其他专业施工完成的成品保护、吊顶拆除、墙面涂料重涂等工作中建富力派人全程参与。5.施工现场由于需要断水施工,施工过程中需对重点部位(业主公共卫生间、门诊医技及病房部分公共卫生间、新进施工等)临时敷设给水管道提供供水条件,中建富力公司全程参与。6.新进施工队伍临舍的搭建、临时用电材料及施工、工人用床及分机具的购买等中建富力公司参与。7.其它为完成本次整改所发生费用的参与。除给水管道外的其余工程:1.2013年3月27日,病房楼施工劳务队伍已经停工,影响了整体的施工进度。中建富力公司尽快组织一支自己可控的劳务队伍进入施工现场将剩余工作施工完成并持续到保修期结束,避免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再停滞的现象。2.中建富力公司尽快调集管理人员到场…,管理人员落实到位,及时展开相关工作。3.目前的电气防火封堵、桥架盖板、电缆调整及标识、部分洁具、散热器的调整等还未施工完成,需要尽快施工完成。随后,中建一局和中建富力公司组织施工人员于2013年6月抢修完毕给水管道整改工程。现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已整体完工,并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海外天衡公司主张2013年6月5日完成所有施工,同年8月5日出具结算报告书。中建富力公司不认可收到结算报告书。2013年11月20日,中建一局(甲方)与中建富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代乙方采购不锈钢管、管件、保温等材料及施工(乙方所施工不锈钢给水、热水管道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更换)。委托事项共发生费用19895783.15元。上述费用甲方已实际为乙方垫付,此费用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御东新院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7月20日,中建一局向本案原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中建一局维修不锈钢焊口漏水产生的施工及材料费用共计19895783.15元,其中病房楼费用为10224430元,医技楼费用为9671353.36元。上述费用已从中建富力公司施工总款中扣除。中建富力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包括以下项目:1.张文锁(1#病房楼不锈钢管更换)28万元、2.张爱军(2#、3#病房楼不锈钢管更换)115万元、3.沈杰(4#病房楼不锈钢管更换)46.5万元、4.张文锁(1#病房楼不锈钢管维保)27600元、5.张爱军(2#、3#病房楼不锈钢管维保)306360元、6.沈杰(4#病房楼不锈钢管维保)40480元、7.王素才(病房楼电气维保)355200元、8.刁鸿飞(不锈钢管保温更换)339038元、9.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油科发公司)代交税金111517.88元、10.不锈钢管材、管件3102057.81元、11.保温材料138820元、12.水泥板活动房32087.5元、13.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腾公司)(1#、3#吊顶拆除、恢复)1404406元、14.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安劳务公司)(2#、4#吊顶拆除、恢复)1899759元、15.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都发公司)89242元、16.地胶污损替换7920元、17.硅钙板更换1200元、18.现场经费266941.5元、19.不锈钢阀门-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206800元,以上合计10224429.7元。中建富力公司就维修费用提交如下证据:1.乙方(中建富力公司)与甲方(中建一局)、丙方张文锁施工队就涉案工程1号楼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焊接整改施工签订之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28万。2.乙方(中建富力公司)与甲方(中建一局)、丙方张爱军施工队就涉案工程2、3号楼给水及换热机房及热水不锈钢焊接整改施工签订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方均同意病房楼2/3号楼及热交换站机房最终结算总价为总计125万元整(不含税)。中建富力公司主张115万元为病房楼费用,10万元为换热机房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管焊接。3.乙方(中建富力公司)与甲方(中建一局)、丙方沈杰施工队就涉案工程4号楼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焊接整改施工签订之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46.5万。4.乙方(中建富力公司)与甲方(中建一局)、丙方张文锁施工队就涉案工程1号楼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管道完成后维修工作签订之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27600元。5.乙方(中建富力公司)与甲方(中建一局)、丙方张爱军施工队就涉案工程2、3号楼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管道完成后维修及病房楼尾项(洁具、龙头等)安装工作签订之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306360元。6.乙方(中建富力公司)与甲方(中建一局)、丙方沈杰施工队就涉案工程4号楼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管道完成后维修工作签订之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40480元。7.乙方(中建富力公司)与甲方(中建一局)、丙方王素才施工队就涉案工程病房楼、门诊楼因更换给水及热水不锈钢造成的电气恢复事宜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532720元。中建富力公司主张病房楼为355200元,门诊楼为177520元。8.乙方(中建富力公司)与甲方(中建一局)、丙方刁鸿飞施工队就涉案工程病房楼、门诊楼地下室区域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管保温施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555800元。中建富力公司主张病房楼为339038元,门诊楼为216762元。9.提交中建一局支付江油科发公司凭证和发票,证明已付劳务费686846.58元,含税金111517.88元。10.中建一局与北京国建合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御东新院工程项目之不锈钢管及管件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730万元。另有付款凭证和发票,证实已付款6531421.57元。中建富力公司主张病房楼费用为3102057.81元。11.中建一局与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御东新院工程项目之保温管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399115元。另有付款凭证和发票,证实已付款283836.25元。中建富力公司主张病房楼费用为138820元。12.中建一局与大同市南郊区云龙活动板房加工部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御东新院工程项目之水泥板房购置合同》,用于工人生活区,合同总价为60350元。另有付款凭证和发票,证实最终结算价为64175元。中建富力公司主张病房楼费用为32087.5元。13.乙方(中建富力公司)与甲方(中建一局)、丙方中建华腾就涉案工程1#、3#病房楼进行吊顶恢复、墙面涂料恢复工作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等,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1404406元。另有付款凭证和发票,证实已付款1404406元。14.中建一局与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御东新院总承包工程之2#、4#病房楼及门诊地下室局部拆除及恢复》,合同总价为1891240元。中建富力公司提交的《四川蓬安水管改造(2、4#病房楼及门诊地下室)结算》,双方结算总价为1899759元。其中,2#、4#病房楼吊顶恢复包干费为1643000元,门诊地下室吊顶恢复包干费200000元,合同外增项56759元。该结算单有中建富力公司与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字,中建一局未签字。另有付款凭证和发票,用于证实已付款1891240元。15.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广安都发水管改造结算》和签证单,结算单有中建富力公司签字,金额为297474元。另有付款凭证和发票,证实已付款888792元。中建一局公司出具说明,其中297474元涉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御东新院工程。16.中建一局向北京锦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PVC地板费的发票和凭证,数额为84080元。中建富力公司主张为地胶污损替换费用。17.中建一局出具的8月份大同项目成本支付台账,费用为533882.8元。中建富力公司主张涉及病房楼的费用为266941.5元。18.中建一局与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御东新院项目之阀门买卖合同》,合同价为311314元。中建一局出具说明证实购买阀门共计花费448799元。另付款凭证和发票,证实已付款472420元。中建富力公司主张涉及病房楼的费用为206800元。庭审中,中建富力公司主张海外天衡公司合同内未完工项目有三个部分,一是洁净区,二是水系统中马桶、喷淋、镜子、暖气片的安装,三是电气中灯具和开关的安装。中建富力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洁净区。中建富力公司提交2011年4月8日中建一局出具的函件,该函载明病房楼1#楼地下一层、一、二层厨房,2#楼11、13层层流病房,3#楼15层层流病房,4#楼15层层流病房不再由中建富力公司施工,由业主指定其他单位施工。二、关于水系统的安装,中建富力公司就其主张由案外人北京世纪海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海润公司)和北京共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为科技公司)完成,并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月23日中建富力公司、中建一局、和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公司签署确认的《委托协议书》以及施工人员考勤表,以此证明:海外天衡公司劳动力严重不足,工期滞后的情况下,中建富力公司另行外请世纪海润公司施工。付款方式为中建一局直接从应支付给中建富力公司的工程款中委托费用款项719652元。此组证据中的《大同五医院机电外援施工人员考勤统计表(病房楼)》载明:外援单位有句容京展、世纪海润;合计总用工数1035工日、总补助金额51750元。《机电施工外援作业人员考勤表》均有三方签字。海外天衡公司不认可世纪海润公司的工程款,仅认可因赶工期找外援电工421个人工,水工527个人工,合计948个人工。海外天衡公司主张外援的费用双方应在办理结算时按照洽商每个工时80元进行抵扣。中建富力公司提交2013年4月1日其与共为科技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人员考勤表和付款凭证,以证明中建富力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伍完成海外天衡公司未施工的工程,支付工程款45万元。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门诊医技楼、1-4#病房楼给水、排水、电气工程,共三项因更换不锈钢给水管漏水导致的维修工程、原劳务分包施工未完工程项目和维修、尾保、运行调试工程。海外天衡公司不予认可。三、关于电气系统。中建富力公司主张其找的案外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且海外天衡公司不予认可。在本案原审理中,经海外天衡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涉案工程变更洽商增加工程造价按照是否计取定额规定的劳务分包间接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分别为:1.拆除重新施工类洽商1038182.5元(电气工程部分222214.96元,水暖部分815967.52元,计取费用),747084.75元(电气工程部分152133.06元,水暖部分594951.69元,不计取费用);2.图纸变更增加类洽商740743元(电气工程部分524050.26元,水暖部分216692.74元,计取费用),545364.39元(电气工程部分384591.63元,水暖部分160772.76元,不计取费用);3.施工工艺变更洽商507451.02元(均为水暖工程,计取费用),455123.16元(均为水暖工程,不计取费用);4.合同外变更洽商291373.22元(电气工程部分42427.01元,水暖部分248946.21元,计取费用),248802.6元(电气工程部分38975.85元,水暖部分209826.75元,不计取费用)。关于鉴定事项,鉴定报告说明如下:(1)拆除重新施工类治商:此类变更洽商形成的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装饰工程(或其他工程)的深化设计,或配合其他单位工程施工引起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安装工程的修改。洽商中注明已经按照图纸施工需拆除重新施工。我司认为此类变更造成原告方的二次投入。(2)图纸变更增加类洽商:此类变更洽商形成原因,是被告方在施工前对原图纸进行变更。此类变更造成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签合同时图纸工程量的增加。本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平米包干价,对因变更增加工程量引起的被告劳务费的增加部分是否由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不明确。(3)施工工艺变更洽商:由于被告对管道施工方法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告增加了劳务费支出。由于本案合同中对施工工艺改变引起的施工劳务费增加,没有明确约定。(鉴定结论中独立列项)(4)合同外变更洽商:此类洽商包含原告方购买材料洽商、零星用工、临水临电施工。此类洽商为合同外项目,原告方增加了费用支出。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工程变更部分结算时是否计取定额规定的劳务分包间接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公司以计取费用和不计取费用两种形式计算了工程造价。中建富力公司认为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第(4)项,图纸范围内的变更洽商不再计取费用。鉴定项目的范围除零工(金额230331.8元)外,均属于图纸内范围内变更洽商,不应计取费用。海外天衡公司则认可鉴定结果,认为中建富力公司应当按照计取费用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另查一,中建富力公司主张刘长青收取工程款,刘长青与海外天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海外天衡公司则称刘长青系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另查二,海外天衡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23万元,中建富力公司则主张已付653万元。双方争议的是2010年8月25日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海外天衡公司认可收到支票,但表示是协助中建富力公司兑换现金,已将30万元现金给了对方。中建富力公司不予认可,海外天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三,中建富力公司主张因海外天衡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中建一局的罚款127850元,并提交数份罚款通知单为证。海外天衡公司在认可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9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8月22日的罚款通知单,共计15600元。其余没有其签字的,海外天衡公司均不认可。另查四,海外天衡公司主张在施工还产生1-4#病房楼维修冷热水管道、拆除和恢复冷热水管道保温用工的费用,共计656480元。中建富力公司认可此事,但不认可费用应当由其承担以及海外天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经法院释明,海外天衡公司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投入使用,且已经超过质保期。虽然双方对施工中工程款金额和质量存在争议,但上述问题属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不能推翻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故中建富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建富力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中建富力公司主张扣除部分合同内工程款的理由有以下四个,一是洁净区未施工,二是水系统有部分未施工,三是电气项目有部分未施工的,四是给水管道施工不合格。第一,中建一局致函中建富力公司削减洁净区的施工,但中建富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知了海外天衡公司,仅依据函件不足以证实该区域由他人施工。第二,关于水系统中世纪海润公司和共为科技公司施工的情况。世纪海润公司提供劳务外援948个工时,双方争议之处是人工单价。依据中建富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计算每个工时为50元,现海外天衡公司主张按照80元计算,也比较接近当时山西省定额人工单价,故法院认定该部分劳务费为75840元,此款应从海外天衡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进而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10万元,因不满足约定的条件,海外天衡公司无权要求中建富力公司支付此款。至于共为科技公司所施工部分,中建富力公司提交了其与共为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仅从合同上无法判断与海外天衡公司施工内容的关联性,故中建富力公司要求扣除45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电气部分,中建富力公司未提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第四,给水管道渗漏的问题。依据检测报告可知,医技楼使用的不锈钢管是合格的。同期施工的病房楼项目也是由中建富力公司提供主材,因此可以推断病房楼的不锈钢管无质量问题,故中建富力公司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海外天衡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举证证实施工质量合格或有其他原因造成漏水。现海外天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漏水存在其他原因,且监理人员出庭证实海外天衡公司施工中存在不合规范的行为,故法院认定漏水的责任应当由海外天衡公司承担。在海外天衡公司维修后,仍然有漏水现象,质量未达标,故海外天衡公司无权要求中建富力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部分工程款为4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合同内的包干总价为4399106元,扣除海外天衡公司提供的劳务费用75840元和给水管道不合格的40万元,合同内工程款共计3923266元。关于合同外的变更洽商。第一,涉及鉴定的合同变更洽商部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劳务费支付与结算部分平米包干单价包含内容的约定已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不同,删除了平米单价包括图纸内变更洽商部分的约定,且又约定了变更洽商的人工单价,故变更洽商部分应予计费。双方未约定变更洽商部分不计取国家规定取费项目,因此应按照国家规定定额予以取费。故海外天衡公司要求中建富力工程支付鉴定所涉及的变更洽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鉴定报告取费数额为准,即2577749.72元。第二,合同外人工费25万元和临时供暖工程款355223.03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海外天衡公司主张的维修、拆除、恢复费用。双方对此项工程并未结算,中建富力公司亦不认可海外天衡公司主张的金额。经法院释明,海外天衡公司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导致本部分工程无法计算工程款,故对此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同外的变更洽商工程款共计3182972.75元,涉案工程合同款共计7106238.75元。关于已付款和罚款。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是623万元。关于争议的30万元,海外天衡公司主张已退给中建富力公司,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中建富力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海外天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定中建富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3万元。至于罚款,海外天衡公司认可其签字确认的金额共计156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他罚款通知单无海外天衡公司签字确认,故中建富力公司要求扣除,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建富力公司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主张超付的事实不存在,故中建富力公司要求退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建富力公司的损失问题第一,涉案工程的给水管道出现漏水后,海外天衡公司进行过维修,但未能修复。随后中建富力公司委托总承包方中建一局公司组织施工进行抢修,维修费用中建一局从中建富力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漏水原因系海外天衡公司所致,故此费用应当有海外天衡公司承担。第二,关于损失金额。中建富力公司一共主张19项损失,共计10224429.7元。(一)中建富力公司支出的1-3项张文锁、张爱军和沈杰工程队承包的给水及热水不锈钢焊接整改项目劳务费,直接针对涉案工程的修复工作,法院予以支持。4-6项张文锁、张爱军和沈杰工程队承包的工程完成的维修和尾项安装工作,与给水管道漏水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7、8项王素才和刁鸿飞所承包项目均系更换不锈钢管产生的施工,故该笔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第9项江油科发公司代交税金,无证据证实与维修之间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第10-13项和第19项的费用,均系更换不锈钢管道施工采购材料和施工所需,法院予以支持。第14项费用中合同双方系中建一局与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并无中建一局签字确认,故不足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该笔费用法院难以支持。第15-18项的费用,中建富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473409.31元。第三,中建富力公司主张刘长青系挂靠海外天衡公司,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刘长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海外天衡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建富力公司损失7473409.31元;二、驳回中建富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外天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涉案工程不锈钢管道焊口渗漏之工程质量责任的划分问题;其二为海外天衡公司是否应依中建富力公司之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不锈钢管道焊口渗漏之工程质量责任的划分问题。海外天衡公司对涉案管道焊接施工完毕,焊缝发生渗漏,并几经修复未果,现其主张以下问题系造成渗漏的原因:1.管道连接方式的设计存在问题;2.管材与管件存在质量问题;3.涉案工程所在山西省大同市水质问题。就海外天衡公司所述以上问题法院认为:1.关于连接方式的设计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管道连接方式确有原设计为卡压式后变更为焊接式,施工完毕而渗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又改为卡压式连接的转变过程,但因上述涉及的管道连接方式在实践施工中均存在,亦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对焊接式连接方式存在缺陷问题予以认定,故建设方选择连接方式的变更并无不当,而作为施工人的海外天衡公司如对焊接式连接方式存在异议,应在接到要求按照该方式进行施工时予以提出;2.关于管材与管件质量问题,渗漏事件发生后,海外天衡公司施工的病房楼之管材与管件确实没有进行取样检测,但海外天衡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管材与管件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进行举证,且从在案的证据材料看亦不支持其该项主张的成立;3.关于水质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大同市水质存在特异性,其次即使如海外天衡公司所述大同市水存在氯超标的问题,也不足以使管道在试水过程中即发生渗漏问题。综上,海外天衡公司关于上述原因导致管道渗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均难以采信。海外天衡公司系涉案管道焊接施工的主体,现没有证据显示其他因素对施工质量产生影响的情况下,焊缝渗漏之工程质量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关于海外天衡公司是否应依中建富力公司之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海外天衡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建富力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但应就其合理损失之产生进行举证。从管道渗漏后的处理过程看,在渗漏问题历时数月没有修复后,中建富力公司采取了委托他人拆除原施工管道,更换连接方式的方案进行施工,诚然该施工方式必须是经过建设方同意所为,但作为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如没有放弃对原施工人海外天衡公司施工质量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的情况下,在拆除原施工现场前,应与海外天衡公司对原施工责任进行确认,并在赔偿问题相对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实施拆除,否则需在主张赔偿时应就全部拆除原施工现场并更换连接方式的修复方案之合理性、经济性向海外天衡公司承担责任。从中建富力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看,现可以在案为证的系总包方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及付款票据等,而涉及的款项是否真实发生及是否由中建富力公司负担,尚缺乏建设方与总包方,总包方与分包方中建富力公司就此所做结算予以佐证,中建富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结算凭证,法院亦难以对中建富力公司主张的损失进行审查。另从中建富力公司对拆除之材料残值处理看,如该公司所请材料残值应归海外天衡公司所有,而中建富力公司未将拆除材料交由海外天衡公司处理,亦未妥善保管,现致该材料不知所踪,价值难以判断。综上,中建富力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损失之合理性、经济性、已经实际发生及合理避免损失扩大等方面予以充分的举证,故对其主张之损失法院现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之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另,法院考虑本案诉讼系海外天衡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故确定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该公司负担。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46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建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期间,中建富力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系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建富力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书,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已经实际发生。证据二系编号为(2018)晋民初9号的判决书,该判决是中建一局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就涉案工程产生纠纷的一审判决。判决显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59908382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案是在本案的二审判决结束后才结束的,这之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富力公司才进行了结算。中建富力公司称中建一局系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中建富力公司是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海外天衡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同证明目的。本案再审中,中建富力公司称海外天衡公司曾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拆除的材料残值为材料购买价值的5%,而病房楼的管材等材料费金额为300余万元。中建富力公司对材料残值5%予以认可。海外天衡公司不认可曾经主张残值为5%,并陈述材料费不超过80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在引述一审判决时存在多处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富力公司存在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其关于退回超付工程款的请求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海外天衡公司对涉案管道焊接施工完毕,焊缝发生渗漏,并几经修复未果。海外天衡公司系涉案管道焊接施工的主体,理应对施工质量负责。其主张连接方式的设计问题、管材与管件质量问题以及水质问题均没有证据证明,故焊缝渗漏之工程质量责任应由海外天衡公司承担,其应当对中建富力公司因此工程渗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从管道渗漏后的处理过程看,在渗漏问题历时数月没有修复后,最后修复方案系在政府主导下经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此情况下苛求中建富力公司必须经过海外天衡公司的确认并在赔偿问题相对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拆除系对中建富力公司的不合理要求。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中,中建富力公司不仅提交了其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书,还有相应的合同、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大部分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证据链条,已经足以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履行情况,支出的必要程度等方面,对中建富力公司的损失逐项进行了判断,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材料残值问题。对于拆除的材料残值,中建富力公司未妥善保管确有不当。考虑到本案已历经多年,残值部分难以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本院酌定残值部分金额并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海外天衡公司所称法院已经判决其承担了567011.87元损失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其中的40万元工程款是其可得利益的减少,并不是其对中建富力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且当事人之间另有诉讼对工程款问题进行解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利用司法资源而向国家承担的费用,不是其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失,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支持的情况予以调整。关于中建富力公司主张刘长青系挂靠海外天衡公司,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刘长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中建富力公司部分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4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4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323409.31元;三、驳回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98元,由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40元,由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3.87元,由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40.74元,由南京海外天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673.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蓉审 判 员 张 然审 判 员 韩君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 瑶书 记 员 陆芊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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