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华富某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0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047号
  • 案件名称

    华富某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华富某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1;孙某某2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047号申请执行人:华富某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董某某,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某某1,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执行人:孙某某2,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3,男,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系被执行人孙某某2的父亲。申请执行人华富某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某某1、孙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辽060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孙某某1、孙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华富某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850.25元、利息841.21元、管理服务费1891.89元、催收费用2469.15元,共计29052.5元;被执行人孙某某1、孙某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华富某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本金2385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罚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执行人孙某某1、孙某某2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孙某某1、孙某某2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21年6月23日,被执行人孙某某2的父亲孙某某3作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未收到民事判决书,剥夺了其上诉的权利,不应进入执行程序。经调阅民事卷宗,发现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29日已由孙忠霖确认签收,不存在民事判决书没有送达、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4月1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二、2021年9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住房等,未查到可执行财产。三、2021年9月8日,将被执行人孙某某1、孙某某2限制高消费。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8996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辽060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陶占华执 行 员  鄂 斌人民陪审员  华玉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撄哲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