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洋洋、赵松超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81执22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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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81执2275号之一案件名称
郭洋洋、赵松超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郭洋洋;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81执2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洋洋,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执行人:赵松超,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执行人:赵郑宏,男,199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松超之子。被执行人:李迎祯,女,199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郑宏之妻。被执行人: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1DNLR30。负责人:赵松超。郭洋洋与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38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洋洋货款659700元及利息(以欠款659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洋洋诉前保全申请费3820元,财产担保费1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8元,由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负担5198元。因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洋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李迎祯名下有银行存款461.51元,本院已扣划,并由申请执行人领取。2.查明被执行人赵郑宏名下有车牌号为:豫C×××××号的汽车一辆,该车由他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对该车予以轮候查封(2023年8月3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3.查明被执行人赵郑宏持有洛阳山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价值为660000元的股权,因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冻结该股权(2024年4月13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的具体下落,为未能发现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的办公地点。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无公积金缴存信息。四、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郭洋洋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郭洋洋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债权尚669576.49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郭洋洋发现被执行人偃师市城关镇宝马制鞋厂、赵松超、赵郑宏、李迎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周建辉审判员 王占和审判员 赵国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 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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