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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乐桂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昭平供电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11民终1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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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终1009号
  • 案件名称

    平乐桂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昭平供电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平乐桂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昭平供电有限公司;广西昭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11民终10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平乐桂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大发乡巴江口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潘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昭平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法定代表人:冯青,董事长。第三人:广西昭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江滨新区茶叶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李海智,董事长。上诉人平乐桂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桂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昭平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平供电公司)、第三人广西昭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平城建投资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乐桂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及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原裁定认为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的事实错误及不清,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无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或昭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应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原裁定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出让方尚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被告并非出让方的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迁移,应由被上诉人向征收部门或出让方主张,而不是上诉人向出让方主张,这样才合法、合理、合情。三、原审遗漏当事人昭平县人民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诉讼标的同一,且本诉行为为被告与昭平县人民政府共同实施,应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昭平县人民政府参加诉讼而没有通知其参加。被上诉人昭平供电公司、第三人昭平城建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平乐桂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将座落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地号为17-306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空架设的6回35KV线路:昭富线、备用,中纤板线,昭庇线,昭西线,江昭线电力线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并经现场勘验,可以确定在案涉宗地范围内架设的线路有:昭富线、备用,中纤板线,昭庇线,昭西线(江上、昭走线),江昭线(昭三线)。另外,还有产权属原告的昭森昭线。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迁移昭富线及备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昭平县人民政府昭政阅[2013]8号、昭政阅[2014]7号《昭平县城乡规划评审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案涉昭富线(含备用)电力设施线路,是为了建设江滨新区解决昭平县城西宁北路开发项目高压线迁移工程线路路径走向的问题,同意《昭平县35KV昭富线迁移方案》的事实。昭富线及备用的改迁是在昭平县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实施的。故,本案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请求迁移中纤板线、昭庇线、昭西线、江昭线的问题。经查,中纤板线、昭庇线、昭西线、江昭线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前已存在。虽然昭西线、江昭线在建设江滨新区时,政府出资整合线路后线路的走向有所改变,但是经现场勘验该线路确实占压了原告所用的土地。该院认为,原告以出让形式取得案涉土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作为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以支付出让金为对价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对土地进行开发、使用和经营等活动,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确保用于出让的土地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和瑕疵,是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即规定土地出让时应当具备净地交付条件,实质是要求出让的土地在法律层面上无权属纠纷和其他障碍。净地出让是指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与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取得案涉土地使用前已存在中纤板线和昭庇线,以及昭西线和江昭线,但出让方在出让该土地时未能做到净地出让,也就是说,出让案涉土地时尚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因被告并非出让方,故,原告请求被告迁移该线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乐桂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一、昭平县人民政府昭政阅[2013]8号、昭政阅[2014]7号《昭平县城乡规划评审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实案涉昭富线(含备用)电力设施线路,是为了建设江滨新区解决昭平县城西宁北路开发项目高压线迁移工程线路路径走向的问题而同意《昭平县35KV昭富线迁移方案》的事实,昭富线及备用的改迁是在昭平县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实施的,本案上诉人请求迁移昭富线及备用问题的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关于上诉人请求迁移中纤板线、昭庇线、昭西线、江昭线的问题。因中纤板线、昭庇线、昭西线、江昭线在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前已存在,之后上诉人以出让形式取得案涉土地,但出让方在出让该土地时未能做到净地出让,而被上诉人并非出让方,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迁移该线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平乐桂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毅审判员 黄灵峰审判员 吕小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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