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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1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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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770号
  •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周某某;王某某;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1770号 原告:谭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王某某、周某某、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含门诊费)228940.39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2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营养费149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052元、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05.2元,共计(611797.59-140000)=471797.59元,再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承担50%)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信息。2、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3、我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鉴定。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5、我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6、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按照法律程序走,该怎么判就怎么判。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要答辩的。 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9时许,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加装晴雨伞的湘DXXX牌普通二轮摩托搭乘谭某某、易凤英,沿S569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省道S569线+18KM常宁市柏坊镇夏柏村路段左转弯时,遇周某某驾驶湘DBX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XXX牌半挂车在其后方,因王某某左转弯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周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谭某某、易凤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谭某某伤后先在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因伤势严重,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转入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共花去医疗费228914.90元。2020年9月15日,常宁市某某大队作出第43048212020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易凤英、谭某某均无责任”。2020年12月8日,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书作出衡定诚鉴所[2020]监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某某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颅脑损伤,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开颅手术治疗、并共有8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营养期120日;被鉴定人需继续治疗,其费用需人民币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21年8月1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某某三次住院医疗费中医保(药费)自负部分合计5645.1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湘DB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均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谭某某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某支付了75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谭某某支付了55000元。 再查明,原告谭某某儿子肖贻生、媳胡桂莲自2017年1月起租赁廖伦喜坐落在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王家园南6号房屋经营蛋糕店。原告自此与该儿、媳一起生活,为其接送小孩上学并为其经营的蛋糕店从事煮饭,保洁工作,月收入2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宁市某某大队作出的43048212020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照。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和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原告有关损失的依据。原告谭某某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工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一个七级和两个十级,对其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为40%+1%+1%=4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数据统计,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914.90元;2、后续治疗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0元(60元/天×178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262697.40元(41698元/年×15年×42%);6、精神抚慰金21000元(50000×42%);7、护理费20521.69元(42081元/年÷365天/年×178天);8、误工费13646.67元(2300元/月÷30天×178天);9、交通费3560元(20元/天×178天);10、鉴定费1900元。以上1-10项共计568520.66元。其中第1-4项计24519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第5-9项计321425.76元,属于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第10项计19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亦为必要、合理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228914.90元,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4337.24元(228914.90×15%),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按责任分担。综合上述数据,本院认定原告谭某某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获赔110000元,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根据过错比例分担。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足部分为446620.66元(245194.90+321425.76-120000),由承保周某某驾驶车辆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06141.71元[(446620.66-34337.24)×50%],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7168.62元(34337.24×50%),其余损失223310.33元(206141.71+17168.62)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另原告的法医鉴定费(间接损失)190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各承担950元。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应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需支付326141.71元(120000+206141.71),扣除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7831.38元(75000-17168.62)及其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其仍应支付268310.33元(326141.71-10000-57831.38。被告王某某需支付原告223310.33元,扣除其先前支付的55000元,其仍应支付168310.33元。对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7831.3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268310.33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赔偿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16831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8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友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付敏敏 打印责任人:付敏敏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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