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段友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77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774号案件名称
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段友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段友君;龙立玉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774号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云中路米兰春天五期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982255。法定代表人:余悦瀚,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730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段友君,男,侗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龙立玉,女,侗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锦屏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宜培,男,系被告段友君父亲。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系贵州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2789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置业)与被告段友君、龙立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被告段友君、龙立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宜培、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纵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3465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943.71元至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545.45元(商品房总价1%);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总金额为46147.66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房屋总价554545元,首付166545元,其余款项通过按揭支付。原、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按揭贷款388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为其偿还的贷款,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段友君、龙立玉答辩称,1、龙立玉不是本案涉案房屋购买人,她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按揭款项以法庭最终查实金额为准,如果原告垫付了资金占用费应按年利率2.85%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即使违约,也是对银行的违约而非对原告违约;3、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追偿款项利息,可以弥补原告损失,除此之外原告显然不存在其他损失,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9条约定无效,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完全可以不用诉讼,在此前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因原告自身原因,被告也对原告享有债权,要求债务互抵,被告逾期是因为疫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合纵置业与被告段友君、龙立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该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554545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66545元,余款388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2、买受人违反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的义务,而导致出卖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当出卖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买受人主张上述债权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偿付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商品房总价款的10%)、赔偿金、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3、如出卖人不解除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合同约定房款总价的1%。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友君、龙立玉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388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6月29日起,因被告段友君、龙立玉怠于履行支付房屋贷款的责任,原告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7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出具《关于贵阳贷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我行个人住房贷款客户段友君(身份证号:5226281987××××××××)长期拖欠我行贷款,为维护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我行根据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按揭贷款保证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我行共计划扣该公司账户34658.5元用于归还段友君、龙立玉拖欠的贷款本息,扣划时间及金额如下:2020年6月29日扣划3506.14元、2020年7月27日扣划2592.79元、2020年8月28日扣划2611.39元、2020年9月27日扣划2605.24元、2020年10月30日扣划2613.09元、2020年11月30日扣划2613.09元、2020年12月28日扣划2612.42元、2021年1月29日扣划2470.43元、2021年3月29日扣划5239.49元、2021年5月13日扣划2618.28元、2021年5月27日扣划2586.29元、2021年6月29日扣划2589.85元。原告未提供其2020年12月28日为被告代偿的支付凭证。本院对该笔代偿款不予认定,扣除后原告共计代偿32046.08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买受人违反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义务的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因购买案涉房屋向工行贵阳中西支行借款,原告合纵置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工行贵阳中西支行向被告发放按揭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合纵置业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2020年12月28日为被告代偿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笔代偿款不予认定,扣除后确认原告共计代偿32046.08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合纵置业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的银行按揭款32046.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提交的《关于贵阳贷款的情况说明》载明贷款主体系被告段友君,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龙立玉应负偿还义务,故本案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段友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保全费和律师费问题,由于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违反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的义务,而导致出卖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当出卖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买受人主张上述债权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偿付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商品房总价款的10%)、赔偿金、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如出卖人不解除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合同约定房款总价的1%。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购房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即554545元×1%=5545.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纵置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合纵置业公司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合纵置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故本院对该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其余2000元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被告的代偿款应当与另案主张的逾期办证及交房违约金相抵扣,因庭审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债务相互抵消抵销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32046.08元;二、被告段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545.45元;三、被告段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段友君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