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7103执保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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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7103执保4号案件名称
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7103执保4号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0甲2号。法定代表人:汤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营柳路7号(路南镇十二连)。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2021)辽7103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营口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大连银行营口分行账户04×××88-000156存款人民币6,00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毛健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姜兆云书 记 员 郝 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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