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刘凤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5执832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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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执832号之五案件名称
张某、刘凤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虞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某;刘凤兰;周锋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5执83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张某,女,汉族,2017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理人付某,女,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张某母亲。申请执行人刘凤兰,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10286645,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周锋,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执行张某、刘凤兰与被执行人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豫142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刘凤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0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周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发出查找和悬赏公告。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共计565元,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42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某、刘凤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史远景审判员 余永军审判员 丰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香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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