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瑞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天喜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2021)豫0307民特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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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特359号案件名称
偃师市瑞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天喜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偃师市瑞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天喜案件缘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07民特359号申请人:偃师市瑞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山化镇王窑村偃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6UKWU7J。法定代表人:王晓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河南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天喜,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申请人偃师市瑞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天喜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8日,偃师市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李天喜欠偃师市瑞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于2021年9月起至2022年3月止,每月28日前向偃师市瑞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二、如李天喜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有一期逾期,偃师市瑞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欠款本息(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偃师市瑞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天喜,于2021年9月8日,经偃师市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绍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子惠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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