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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芸、吾云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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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494号
  • 案件名称

    刘芸、吾云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芸;吾云毕力格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94号原告:刘芸,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吾云毕力格,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刘芸与被告吾云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芸、被告吾云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手机款600元;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部价值2,100元的手机,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8年8月31日之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600元未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吾云毕力格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600元,因孩子上学等元经济有些困难,所以未能及时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手机款6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3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吾云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芸支付手机款600元;        二、本案保全费30元,由被告吾云毕力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吾云毕力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其其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鸿岘>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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