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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宋连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2执177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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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2执177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宋连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宋连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2执17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84665426X8。 负责人:陈清强。 被执行人:宋连君,男,1974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宋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82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宋连君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214043.53元并支付2020年4月11日前的利息16018.3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1404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2%,自2020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债权实现费用25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47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宋连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宋连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宋连君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宋连君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宋连君名下有银行存款1809.2元及财付通账户存款7687.99元,本院已予以扣划。被执行人宋连君名下的车牌为×××的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扣除案件诉讼费6471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受偿3026.19元。截至2021年9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9497.19元。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宋连君有大额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款229535.67元及相应利息和执行费3485元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宋连君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宋连君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采取了网络布控措施。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宋连君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及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宋连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2执177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何永梅 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松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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