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诚与上海宝祥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8执6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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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8执6010号案件名称
陈诚与上海宝祥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诚;上海宝祥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8执6010号申请执行人:陈诚,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上海宝祥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宏。申请人陈诚与被申请人上海宝祥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青劳人仲(2021)办字第7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申请人上海宝祥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陈诚人民币11,000元;二、双方劳动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届期,被申请人上海宝祥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陈诚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宝祥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6月23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目前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嵩审判员 倪 鸿审判员 孙佑正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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