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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强与张庆华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1执恢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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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1执恢347号
  • 案件名称

    张德强与张庆华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召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德强;张庆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1执恢347号申请执行人:张德强,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白土岗镇。被执行人:张庆华,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崔庄乡。张德强与张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13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庆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德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张庆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张庆华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张庆华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张庆华名下有零星存款。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庆华在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路店支行000001534246686978890001、河南南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000000241738986968890001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庆华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期限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如需对上述账号予以继续冻结,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本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张德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存款。2、查明被执行人张庆华名下有豫R183CB长安牌机动车、豫RE7E95比亚迪牌机动车两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从2021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申请执行人如需对上述车辆予以继续查封,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3、查明被执行人张庆华名下在河南省南召县辖区内无房屋、土地等财产登记信息。4、查明被执行人张庆华名下无保险、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庆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本院发布悬赏公告,但未征集到被执行人张庆华的财产线索和人身下落。五、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张庆华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庆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人身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德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张庆华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张德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庆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庆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庆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德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庆华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姬春侠审判员  崔乃元审判员  王东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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