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旭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3执31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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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执317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绍旭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绍旭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3执317号之一被执行人:张绍旭,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张绍旭因犯著作权罪,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07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并处张绍旭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绍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3月17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通过总对总网络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保险、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账户余额543.73元,另查明张绍旭在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有保险,保险账户价值5452元,其妻子已代为缴纳法院5452元,其保险不再执行,合计5995.73元已缴纳罚金。除已查封张绍旭名下车辆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绍旭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目前被执行人暂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本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绍旭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莹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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