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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兵与胡正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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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413号
  • 案件名称

    胡正兵与胡正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胡正兵;胡正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兵,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业,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胡正兵因与被上诉人胡正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9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正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胡正业10000元错误。一、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在2018年2月9日归还了被上诉人10000元。1、上诉人提供的胡某3、胡某1、胡某2的录音,是在自然状态下录制,所以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2、由于三个录音涉及的人员为被上诉人的亲戚和近房,所以三个人无法应上诉人的要求到庭为上诉人作证。法院应传唤三人到庭或者到村里找到三个人进行核实,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以查明本案事实。二、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0000元本金,所以,从2018年2月9日以后就不再产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正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胡正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正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7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2、判令胡正兵支付违约金6000元;3、诉讼费由胡正兵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7日,胡正兵向胡正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正叶壹万元正,利息1.5%”。一审庭审中胡正兵提交光盘三组,称系证人胡某1、胡某2、胡某3的证言。一审法院要求胡正兵将证人带至法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胡正兵表示证人不愿意出庭。一审庭审中胡正兵提供胡某1及胡某2电话,经与胡某1联系,其称不知道他们钱的事情,当时调解没有成功,胡正兵说还在还1万元,其不在跟前,怎么能知道,其只是调解打仗的事情,没有说钱的事。与胡某2联系,其称胡正兵说给胡正业钱了,但其没有在场,他说在上海给的,谁知道他们两人怎么弄的。胡正业在家里说给过1万元,时间长不知道怎么说的了。再问“你怎么知道胡正业说1万元的?”,回“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方式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胡正兵向胡正业借款1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偿还。关于胡正兵辩称的归还胡正业10000元,证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的询问,且根据庭审中证人的陈述情况,证人并亲身目睹款项交付过程,故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胡正兵已归还胡正业10000元。关于利息,胡正业主张自2011年1月7日至2020年10月28日,共计117个月零21天,为17655元。胡正业主张的违约金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正兵抗辩的胡正业租种其土地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胡正兵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胡正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正业借款本息合计27655元。二、驳回胡正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胡正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月7日,胡正兵向胡正业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且胡正业向胡正兵交付了1万元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胡正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胡正兵抗辩2018年2月9日偿还胡正业1万元,但胡正业不予认可,且胡正兵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实其偿还1万元的事实。另,若胡正兵已归还胡正业1万元,但却未向胡正业收回涉案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于胡正兵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胡正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胡正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凯迪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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