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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芳、张福柱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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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492号
  • 案件名称

    胡春芳、张福柱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芳,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柱,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贺,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豹,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法定代表人:刘国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文阁与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文阁系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地的建筑工人,与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上述原告的被继承人张少阁与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至死亡时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日,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沈阳紫提东郡项目七期一批总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内容分包给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包工不包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是紫提东郡七期3#-12#、28#、29#、幼儿园及地下车库,车库范围为A轴-R轴劳务施工,期限以通知为准,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单位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刘神州,按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并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2019年11月21日,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刘神州(项目实际承包人)签订《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由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内容、分包范围由刘神州实际承包,刘神州所雇佣的民工报酬按天数计算,由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拨付给刘神州,刘神州须在作业人员进场时签订用工协议,须将所签订的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由项目部保管,项目部组织施工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修改现场人员花名册,刘神州负责雇佣作业人员,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需与作业人员签订其他协议,由刘神州支付民工工资,并约定刘神州为其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保险认定及诉讼由刘神州负责办理相关理赔事宜和相关手续,承担保险未能执行以外产生的其他赔偿费用,事故处理由刘神州负责解决。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民事及刑事责任。审理中,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陈述,张少阁由工友田启帅介绍到上述施工项目工地抹灰工,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田启帅给张少阁发放工资。张少阁于2020年9月4日在工地突发脑出血,于2020年9月5日死亡,要求确认张少阁与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28日至死亡之时存在劳动关系。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否认与张少阁有劳动关系。刘神州陈述,其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包给了刘东凌,所有工人都是刘东凌找的,工程款由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其委托指定的赵洪旭账号,再让赵洪旭给刘东凌,刘东凌再给实际的劳务人员,其不认识张少阁,也不清楚张少阁是否是涉案施工人员,具体情况不清楚。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对张少阁与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未提出书面劳动合同、由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给张少阁支付工资、张少阁隶属于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管理,由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安排张少阁工作等能够证明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否认与张少阁有劳动关系,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对张少阁与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未提出书面劳动合同、由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给张少阁支付工资、张少阁隶属于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管理,由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安排张少阁工作等能够证明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应对举证不能负不利后果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少阁与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在2020年6月28日至死亡之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负担。二审中,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提交沈阳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的截图和胡春峰与田启帅录音,用以证明张少阁是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地的建筑工人。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辽宁信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少阁与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少阁经案外人田启帅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从张少阁提供劳务和获取报酬的情况看,张少阁并未接受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张少阁亦无证据证明其遵守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张少阁与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少阁与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春芳、张福柱、张锡贺、张锡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菁审 判 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池 骋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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