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晓飞、刘金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1民辖终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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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辖终526号案件名称
姜晓飞、刘金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姜晓飞;刘金城;孙伟伟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辖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飞,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现住郑州市。原审被告:孙伟伟,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姜晓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户籍地在巩义市且不存在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以被上诉人居住地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也位于巩义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由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燃气费缴费清单、水电费缴费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审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上街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小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丽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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