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秀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23民初1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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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723民初1485号案件名称
贵州省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秀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定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贵州省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秀林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23民初1485号原告:贵州省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源西大道2号经纬汽车城5栋1层商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0570582622。法定代表人:雷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琴,该公司员工。被告:罗秀林,男,布依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定县。原告贵州省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物业)与被告罗秀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琴、被告罗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938.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共能耗费91.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依法选聘,于2015年1月13日与贵定昌明宝禺世纪城的建设单位黔南宝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宝禺世纪城(宝禺大酒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9年1月31日,原告退出了宝禺世纪城小区物业管理。2017年6月1日前,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但自2017年6月1日后,被告再没有按约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予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罗秀林辩称,前两年的我交了,他们在2018年6月份走后的我不给,楼道的灯都没亮过,他们走时没通知我,都是听小区的人讲才知道。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荣华物业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3日黔南宝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荣华物业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入驻贵定县昌明宝禺世纪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住宅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费,按100元每年缴纳公共能耗费,按1000元每户缴纳装修保证金;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或业主未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购买的住房位于宝禺世纪城3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1.83平方米,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后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秀林于2018年3月1日前的物业费已交清,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在宝禺世纪城小区处张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费催缴告知书,至原告物业公司撤离宝禺世纪城小区时止,该小区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解除物业服务告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黔南宝禺房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尽物业服务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938.09元、公共能耗费91.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然在小区粘贴了催费告知书,但并未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书,不能确认被告是否收到通知,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九百三十八元七分(¥938.07);被告罗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共能耗费九十一元六角七分(¥91.67);驳回原告贵州省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琴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庞先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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