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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杰与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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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240号
  • 案件名称

    彭杰与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彭杰;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红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240号上诉人:彭杰(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新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敏,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波,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上诉人彭杰因与被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红波共同承担偿还本息873000元及支付后续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付)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蔡红波作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出借人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蔡红波获得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者所涉借款进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企业工程为由,对彭杰主张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理由如下:首先,法院已确认蔡红波系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实际履行了项目管理的职责,其在借款单上不仅有签名,而且加盖了经双信公司刻制的合法的项目部印章,应认定为系蔡红波及双信公司共同借款的行为。该项目部作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机构,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此项借款合法有效,作为出借人的上诉人,对于借款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红波最终将钱用于何处,没有实施监管的义务,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的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彭杰借款,蔡红波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杰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红波未答辩。彭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红波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73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1500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123000元),本息合计873000元;2、判令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红波支付后续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红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2日,蔡红波向彭杰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如下:借款单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计算。借款人蔡宏波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18年03月12日。2018年3月11日,彭杰向蔡红波银行转账500000元;2018年3月13日,彭杰向蔡红波银行转账500000元;2019年6月24日,蔡红波向彭杰银行转账200000元;2019年6月28日,蔡红波向彭杰偿还200000元;彭杰认可蔡红波支付的40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另查明,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名称变更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彭杰主张蔡红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73000元,本息合计873000元,后续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付的问题。彭杰向蔡红波进行银行转账,蔡红波向彭杰出具借款单,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彭杰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蔡红波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蔡红波偿还款项情况,一审法院对彭杰主张蔡红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7300元,本息合计873000元,后续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其向彭杰的借款行为。蔡红波亦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其个人所借,用于个人消费,亦否认其系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彭杰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0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0)新03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蔡红波系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蔡红波作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出借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蔡红波获得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所涉借款进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企业工程。故,一审法院对彭杰主张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一、蔡红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73000元,本息合计873000元;后续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付;二、驳回彭杰对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2530元,减半收取6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65元,由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红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彭杰)。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纠纷而非涉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和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项目部公章的适用范围亦不包括对外借款的用途,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亦仅限于工程施工范围。因此,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具借据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已经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出借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并用于工程使用,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款单上加盖了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蔡红波在借款单上签字。但蔡红波称涉案借款系其个人所借,项目部印章系其私自加盖。根据彭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涉案款项由彭杰转账汇入蔡红波个人账户,且还款亦由蔡红波个人向彭杰还款。彭杰未能举证证明蔡红波已经获得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涉案款项进入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并用于工程使用,因此,彭杰要求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上诉人彭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凯迪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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