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兰、凤城市广强刺五加山野菜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复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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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复66号案件名称
高玉兰、凤城市广强刺五加山野菜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高玉兰;凤城市广强刺五加山野菜专业合作社;李广强;刘聪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复6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玉兰,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凤城市广强刺五加山野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山区龙山村二组(已注销)。被执行人:李广强,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第三人:刘聪,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复议申请人高玉兰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玉兰与被执行人凤城市广强刺五加山野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强合作社)、李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高玉兰申请变更第三人刘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辽06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高玉兰的变更申请。高玉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高玉兰称: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依法变更第三人刘聪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广强合作社解散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7月1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至广强合作社注销,被执行人一直未向高玉兰履行债务。广强合作社作出解散决议时,未通知高玉兰,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告义务即直接注销,广强合作社在清算报告中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刘聪作为广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广强合作社对高玉兰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作出清算报告,说明广强合作社并未依法清算。广强合作社存在为逃避债务恶意注销的行为,造成高玉兰损失。2、广强合作社清算报告中载明“如有其他未尽事宜,由合作社全体成员刘聪、李广强等63名成员按出资比例负责承担”构成对解散后未尽事宜的承接,即对涉案债权承担责任。高玉兰对广强合作社的债权属于清算报告中的未尽事项,因广强合作社已注销,高玉兰依据广强合作社在注销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刘聪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并不影响刘聪在对高玉兰清偿后向广强合作社其余62名成员进行追偿。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7月1日,该院作出(2019)辽06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凤城市广强刺五加山野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兰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万元计,从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广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玉兰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20)辽0603执19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辽06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载明:企业名称:凤城市广强刺五加山野菜专业合作社;企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聪;企业目前状态: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注销日期: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高玉兰要求变更第三人刘聪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凤城市广强刺五加山野菜专业合作社清算报告中载明的“如有其他未尽事宜,由合作社全体成员刘聪、李广强等63名成员按其出资比例负责承担”,因该记载事项未明确体现刘聪、李广强等63名成员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申请执行人高玉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刘聪曾作出过其他书面承诺,故对申请执行人高玉兰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高玉兰以第三人刘聪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等理由申请变更刘聪为本案被执行人,亦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玉兰的变更申请。本院查明事实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广强合作社已经注销,虽然刘聪是广强合作社的原法定代表人,但高玉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聪曾作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高玉兰要求变更刘聪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高玉兰要求变更刘聪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驳回高玉兰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玉兰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白银河审 判 员 徐 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文玉书 记 员 王 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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