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辉、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133执异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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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33执异47号案件名称
陈军辉、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赵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军辉;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33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军辉,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申请执行人: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北侧1-2-5。法定代表人:陈磊,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军辉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军辉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2021)冀0133执恢25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冀013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军辉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陈军辉不服该裁定,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冀01执复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21)冀0133执异10号异议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对陈军辉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军辉称,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16号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执行1816号判决第一项“被告陈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春畅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含13号小房)搬出并腾清房屋”。而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执行1816号判决第三项“原告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军辉交付位于赵县职教中心对过世博家园楼盘中的一处现房”,该案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为了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世博家园楼盘中的商品房全部销售,导致异议人要求申请执行人交付房产的案件不能执行。现异议人诉申请执行人因故意将执行标的全部出售而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一案正在审理中,此案案号为(2020)冀0133民初1150号。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前,异议人有权拒绝履行。法院不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强制异议人予以执行。异议人请求中止对(2021)冀0133执恢25号案件的执行,待(2020)冀0133民初1150号案件结案后一并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陈军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赵县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强制执行。(2019)冀013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应当承担法定义务,异议人陈军辉引用《合同法》关于平等主体履行合同的规定认为有权拒绝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其异议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原告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与被告陈军辉及被告陈军辉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冀013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春畅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含13号小房)搬出并腾清房屋。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军辉交付位于赵县职教中心对过世博家园楼盘中的一处现房。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军辉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2019)冀013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原告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军辉交付位于赵县职教中心对过世博家园楼盘中的一处现房。本院以(2020)冀0133执284号立案执行,因在执行依据生效前位于赵县职教中心对过世博家园楼盘的现房(商品房)已全部销售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军辉与被执行人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如何执行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冀0133执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冀0133执284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7月14日,陈军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冀0133民初1150号,陈军辉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将“世博家园”房产全部出售导致判决不能执行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冀013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陈军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春畅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含13号小房)搬出并腾清房屋,同时判决被告石家庄自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陈军辉交付位于赵县职教中心对过世博家园楼盘中的一处现房。该判决书中已明确了陈军辉、石家庄自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互负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在原告陈军辉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起诉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0)冀0133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军辉的起诉。陈军辉不服此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自强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冀013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陈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春畅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含13号小房)搬出并腾清房屋。本院以(2020)冀0133执340号立案执行,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冀0133执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冀0133执340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3月15日,本院以(2021)冀0133执恢25号立案,恢复对(2020)冀0133执340号的执行,陈军辉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2021)冀0133执恢25号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2021)冀0133执恢25号案件,其理由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自强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前,异议人有权拒绝履行。法院不应当在自强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强制异议人予以执行。在执行案件中,异议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搬出并腾清房屋,自强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交付房产,两者法定义务不同,履行的内容、方式不同,异议人和自强公司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另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能,而拒绝履行,进而要求中止执行案件的执行,故异议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排除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履行不能给履行方造成损失,履行方可要求不履行方进行赔偿或者补偿。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军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龚海静审判员 焦吉波审判员 李春苗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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