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祥发、宁翠莲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7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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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7050号案件名称
盛祥发、宁翠莲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盛祥发;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刘云昌;程良远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7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祥发,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翠莲,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训德,男,193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丹,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琛,男,200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昌,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林,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程良远,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盛祥发、上诉人宁翠莲、上诉人韩训德、上诉人韩丹、上诉人韩琛因与被上诉人刘云昌、原审被告程良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祥发、上诉人宁翠莲及其与上诉人韩训德、上诉人韩丹、上诉人韩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顺,被上诉人刘云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林及原审被告程良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祥发、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云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本案中,刘云昌是否为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公司提供劳务,错判股东承担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云昌提供的欠款明细清晰记载“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19日聘刘云昌负责工地管理”,而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才成立。刘云昌所述提供劳务的期限与公司成立日期并不吻合,如果确实为公司提供过劳务,对于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公司显然不能承担责任。公司成立三个月的时间就产生了工资11万元,结合当时工资标准,显然不符合常理。刘云昌并未说清其主张的劳务费如何计算、劳务费合计数额、已支付数额,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二、程良远与刘云昌相互勾结,捏造事实。(一)从欠款明细的日期来看,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而刘云昌第一次起诉是在2019年,时隔多年且公司注销多年后向公司主张债权,显然存在诸多疑点,该事实一审中均没有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欠款明细和程良远的认可,判决该笔债务属于公司,显然损害了盛祥发、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行为,需进一步审查。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公章一直由程良远保管,程良远在公司经营期间,私自留存了大量盖好章的空白纸。本案欠款明细就是先有章、后书写的字迹,对于该份明细是先有章后书写字迹刘云昌也是认可的。(二)在本案进行的同时,还有张世朋诉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罗代树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皆与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胶州洋河清淤工程有关,而且案情类似。产生大量的欠条都是在盛祥发、韩通合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产生的债务,刘云昌也从未向盛祥发、韩通合主张过债权。现四个案子的原告在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多年后一起提起诉讼,怀疑存在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中股东与刘云昌等相互勾结,恶意提起虚假诉讼。刘云昌在公司存续期间、甚至注销时并未有任何主张。程良远自述公司注销后,以上几个案件的当事人均多次向其主张债权,但其为何未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述,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结合种种疑点判断,刘云昌所述的劳务费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程良远的欠款。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注销,依法应予驳回刘云昌的起诉。即使刘云昌一审所述事实为真,但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公司已经清算注销,股东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刘云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良远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云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良远、盛祥发、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支付工资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良远、盛祥发、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3年1月10日程良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洋河挖河清淤工程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19日聘刘云昌负责工程管理。共欠工资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落款处有“程良远”签字并盖有“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二、2016年1月13日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二、清算企业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分配情况1、职工的工资及本次清算的全部费用已付清。2.税款已全部缴清,无欠税。3.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现对外无欠债。4.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496.48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盛祥发、韩通合、程良远在清算组成员签字处签字。同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三、韩通合于2019年11月2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四、2020年11月3日盛祥发、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中刘云昌提交的记载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中的字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法补充鉴定所需的材料,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5日予以退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云昌提交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程良远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盛祥发、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欠条中的字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法补充鉴定所需的材料,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5日予以退鉴,因此盛祥发、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1月13日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销,但根据程良远的自认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实际并未进行清算,债权债务亦未全部清理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盛祥发、韩通合、程良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韩通合于2019年11月27日死亡,其应承担的债务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关于诉讼时效。盛祥发、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辩称,刘云昌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结合程良远的自认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盛祥发、程良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云昌工资110000元;二、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在韩通合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盛祥发、程良远、宁翠莲、韩训德、韩丹、韩琛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云昌主张的11万元欠付工资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刘云昌提交的由程良远签名并盖有“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载明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刘云昌工资11万元,刘云昌据此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工资11万元。盛祥发等五上诉人在一审对此虽有异议,并申请对该欠条中的字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本案因无法补充鉴定所需材料予以退鉴。因盛祥发等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欠条认定原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刘云昌工资1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盛祥发等五上诉人称即使刘云昌为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但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公司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在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且在公司存续期间出具,经工地现场负责人及股东之一程良远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刘云昌11万元工资的追认。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已注销,但尚未将本案所欠刘云昌的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一审认定原青岛盛良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盛祥发、韩通合、程良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结合本案案情及程良远自认,盛祥发等五人上诉称刘云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盛祥发、上诉人宁翠莲、上诉人韩训德、上诉人韩丹、上诉人韩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盛祥发、上诉人宁翠莲、上诉人韩训德、上诉人韩丹、上诉人韩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审 判 员 盛新国审 判 员 王化宿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宋 甜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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