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303刑初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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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3刑初306号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胡某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指定辩护人黄秀,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刑诉(202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5日16时10分,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青山村沿龙虾线往新蒲新区虾子镇街上行驶。当行驶至新蒲新区路段时,与黄某某(女)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胡某肋骨骨折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胡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血样检验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61mg/100ml,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与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指定辩护人黄秀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是初犯、偶犯,积极配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就本案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轻便摩托车。2.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安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均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来,视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审理中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驾驶的机动车为二轮轻便摩托车,案发后积极赔偿,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贾 怒二0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佳懿书 记 员 杨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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