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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武周、郭帅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4执复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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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执复152号
  • 案件名称

    史武周、郭帅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史武周;郭帅飞;随俊阳;何会芳;郭治标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执复15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史武周,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汝州市。被执行人:郭帅飞,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汝州市。被执行人:随俊阳,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汝州市。第三人:何会芳,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汝州市。第三人:郭治标,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汝州市。复议申请人史武周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下称汝州法院)(2021)豫0482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14日举行了听证,史武周到庭参加听证。何会芳、郭治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汝州法院在执行史武周申请执行郭帅飞、随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史武周申请追加第三人何会芳、郭治标为本案被执行人。汝州法院以(2021)豫0482执异85号执行裁定驳回史武周的异议请求。史武周不服,复议到本院。汝州法院查明,史武周申请执行郭帅飞、随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7月31日,汝州法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帅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武周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见判决书),被告随俊阳对借款中2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史武周、被执行人郭帅飞和第三人何会芳、郭治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郭帅飞保证自2020年2月6日起每6个月向史武周偿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直至案件款全部清偿完毕。若到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仍按判决事项继续执行,史武周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何会芳、郭治标为被执行人。承诺书中还同时约定,何会芳和郭治标的担保期限均自2020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现被执行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史武周申请追加第三人何会芳和郭治标为被执行人,并提供其与被执行人郭帅飞、第三人何会芳、郭治标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及第三人何会芳、郭治标出具的执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其异议主张。汝州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汝州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担保承诺书中申请执行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2月6日,现未达到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符合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异议人现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史武周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汝州法院(2021)豫0482执异85号执行裁定未写明异议人诉求及理由,亦未举行听证。其提交的第三人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联系到第三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汝州法院(2021)豫0482执异85号执行裁定遗漏异议请求,且该案争议较大,未举行公开听证,属于遗漏异议请求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以撤销,发回汝州法院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执异8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马伟明审判员  宋新亮审判员  王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彬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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